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四川省天泉县人,住四川省天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参与了调查和询问,被上诉人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参与调查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高某的用人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无义务承担被上诉人高某的用人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针对的是需要施工资质的工程项目,而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给许涛、蔡从国的劳务没有强制性规定需要施工资质,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也是承包人,并非发包单位。对于高某这样由自然人雇佣的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而非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除了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超过举证期限调取的英大泰和人寿保险单外,高某提供的证据无论是从真实性还是关联性上,均无法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而关于用工时间等基本事实更是只有高某的单方陈述,在高某主张与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明显缺乏证据支撑。
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与高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高某的用人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施工的工程承包给许涛、蔡从国,并签订《铁塔组立架线劳务人员合同》。蔡从国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蔡大安(与蔡从国系叔侄关系)。2020年7月8日高某经蔡大安介绍开始在该工程工作,工作地点在平鲁区向阳堡,项目名称为东平太集电线路A线15号铁塔,高某从事的是高空作业,日常工作受蔡大安管理负责,工资由蔡大安与其约定。2020年10月7日在向阳堡后面矿山A线15号铁塔放线时,高某在搬运瓷瓶的过程中被绊倒受伤,其医药费由蔡大安用工程款予以支付。根据高某申请,一审法院就高某是否投保团体意外险进行调查取证,查证,2020年9月23日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在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高某在内的60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对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承揽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许涛、蔡从国),并与之签订《铁塔组立架线劳务人员合同》,而该工程经自然人蔡大安分包后,组织高某等人进行作业。该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其次,高某所从事的铁塔放线、搬瓷瓶等工作,是合同约定的铁塔组立架线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在工作期间,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又为高某等人缴纳团体意外险,显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与高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高某的用人主体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得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承揽的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许涛、蔡从国),并与之签订《铁塔组立架线劳务人员合同》,而该工程再由自然人蔡大安分包后,组织高某等人进行作业,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其次,高某所从事的铁塔放线、搬瓷瓶等工作,是合同约定的铁塔组立架线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在工作期间,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又为高某等人缴纳团体意外险,显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综上所述,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中青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婧 审判员 池海涛 审判员 曹日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进申 书记员 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