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帝斯曼国际中心3栋25层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0TP6H。
法定代表人:胡象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增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宋信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商丘市华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与商宁路交叉口北4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6Q423P。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马忠委,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农服务公司)诉被告宋增波、宋信奇、商丘市华众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货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21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农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被告宋增波、宋信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众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增波、宋信奇偿还原告代偿的欠款551099.39元及利息(年利率8%,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日的利息为43230.69元,202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华众货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由被告宋增波、宋信奇的债务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原告对变卖、拍卖被告抵押的车辆(豫N×××××/豫N×××××、豫N×××××/豫N×××××)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1日,被告宋增波、宋信奇因购车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585100元,并将贷款购买的车辆(豫N×××××/豫N×××××、豫N×××××/豫N×××××)抵押给平安银行。被告华众货运公司为前述贷款行为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华众货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为前述贷款行为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被告宋增波、宋信奇未能依约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平安银行于2020年4月13日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扣划551099.39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宋增波、宋信奇代偿了银行欠款,依法有权向被告宋增波、宋信奇追偿,同时被告华众货运公司作为被告宋增波、宋信奇的保证人之一,其亦应对被告宋增波、宋信奇的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有权行使平安银行对被告宋增波、宋信奇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就前述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宋增波、宋信奇口头答辩称:2021年6月份我们还了5万元,欠款数额应该为501099.39元。涉案车辆其中一辆已经交给被告华众货运公司代卖,另外一辆自己还在经营,愿意将两辆车辆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原告债务,不足部分愿意继续清偿。关于利息问题,我们购买涉案车辆没有盈利,所以原告公司不应要求本案的欠款利息。另外我们通过被告华众货运公司偿付了欠款大概10万元,具体找银行流水对账。
被告华众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承诺函》2份、《车辆登记证书》、《保证人代偿证明书》5份、《情况说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明细清单》、《代偿款扣划银行凭证》3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及《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宋增波、宋信奇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律师费用表示不应承担。
被告华众货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意见。
被告质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宋增波、宋信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份,被告宋增波、宋信奇因购车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申请贷款,签订了4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共计5851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品农服务公司、被告华众货运公司为前述贷款行为分别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宋增波、宋信奇用贷款所购买的车辆(车牌号:豫N×××××/豫N×××××、豫N×××××/豫N×××××)挂靠在被告华众货运公司名下经营。因被告宋增波、宋信奇向平安银行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下余贷款本息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遂于2020年4月13日分五笔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共扣划本息合计551099.39元,平安银行于当日向原告品农服务公司出具了保证人代偿证明书,同时认可原告品农服务公司取得向被告宋增波追偿的权利。2021年6月份,被告宋增波、宋信奇偿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品农服务公司认为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宋增波、宋信奇代偿了上述银行欠款本息,依法有权向被告宋增波、宋信奇追偿,同时被告华众货运公司作为被告宋增波、宋信奇的案涉贷款的保证人之一,其亦应对被告宋增波、宋信奇的前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外认为,原告有权行使平安银行对被告宋增波、宋信奇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就前述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品农服务公司为被告宋增波、宋信奇的车贷向平安银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平安银行提供的代偿证明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品农服务公司代被告宋增波、宋信奇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为551099.39元,扣除被告宋增波、宋信奇已偿付的50000元,下余款项为501099.39元,被告宋增波、宋信奇作为借款人应予归还。关于欠款利息,依法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华众货运公司该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华众货运公司对涉案平安银行的贷款提供的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品农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向债务人宋增波、宋信奇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有权要求另一保证人华众货运公司承担。至本案诉讼时,尚不能确定债务人宋增波、宋信奇不能追偿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众货运公司承担宋增波、宋信奇债务的二分之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品农服务公司对涉案车辆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532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其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向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代理费16532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品农服务公司因本案所产生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增波、宋信奇向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偿付欠款501099.39元及利息(利息以551099.3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以501099.3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增波、宋信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4元,减半收取4872元,保全费3492元,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宋增波、宋信奇负担7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