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滋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5小区幸福路5-B1号。         法定代表人:胡东明,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民主路东侧杭州人家小区7号楼114幢1-1-1号。         法定代表人:谢尔扎提·阿布都热合曼,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滋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2020)新2302民初204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新疆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5548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走访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请求情况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554850元及利息均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本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本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执12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金祥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翟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景 书记员    姚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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