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绍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民,人民团体推荐的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亮,人民团体推荐的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书国,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地址:河南省杞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地址:杞县板木乡板木北村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055957299L(1-1)。
负责人:韩敬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杞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九灵,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赵绍英与被告陈书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英委托代理人张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九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绍英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主张,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4973.91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7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7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0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1日11时许,陈书国驾驶豫B×××××中型普通客车,沿杞县至于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镇法庭门口起步时,撞住同方向行驶赵绍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赵绍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20]第41022120200411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书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绍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绍英在杞县于镇镇卫生院和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医疗费8543元,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驾驶豫B×××××中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交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书国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辩称:
一、在核实事故车辆确系我司承保,且无免责免赔情形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当提交年检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和车架号照片,证明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无免责免赔情形。
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以住院发票为准,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伤情较轻,其住院期间部分未用药,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结合医疗费支出情况,我司最多认可住院15天。
三、伤残等级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准,且原告伤情上构不成九级伤残,结合病例载明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最多以十级为宜。结合原告年龄、过错程度,其精神抚慰金应当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四、诉讼费、鉴定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恳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且经查询,该驾驶员从业资格自2020年7月21日有效,即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书国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不予赔付。
六、对于原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医嘱载明,自2020年4月29日之后没有进行过其他必要治疗,存在挂床现象且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20年4月25日治疗期间,尚在杞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足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并非一直在医院,故其主张住院期间费用,我司最多认可住院15日。对医疗费发票,其中一张检查费456.5元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对于鉴定报告,法院委托做出,程序合法,我司无异议。该鉴定费,已经由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予以支付,原告单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系自身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而且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与本次鉴定结果明显不符,故其主张的鉴定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1日11时许,陈书国驾驶豫B×××××中型普通客车,沿杞县至于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镇法庭门口起步时,撞住同方向行驶赵绍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赵绍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20]第41022120200411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书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绍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绍英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付疗费7512.21元(其中被告陈书国垫付7000元)。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驾驶豫B×××××中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交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第41022120200411006号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可证。
另查明,河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19年度年平均工资47,27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9年度年平均工资46,858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20】第4102212020041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浙商公司辩称,被告陈书国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不予赔付,但并未提交商业险不予赔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赵绍英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B×××××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仍不足时,由肇事方进行赔偿。结合事故认定书,陈书国负全部责任,赵绍英不负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或者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9,000元,其中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512.21元,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费530元,挂号费0.5元,诊疗费2元,开封仁安医院检查费498.8元,共计8,543.51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543.51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为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7日,具体天数为36天,应按照一人护理标准36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621.68元(128.38元/天×36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6天,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每天20元为标准,36天计算,故原告的交通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为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7日,具体天数为36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为原告提交的第一次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后经杞县人民法院委托,经双方一致同意挑选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其鉴定费被告已负担。故原告的鉴定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所主张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8,543.51元,护理费4,6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7,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780.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绍英医疗费8,543.51元、护理费4,6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7,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38,780.19元,扣除陈书国垫付的7,000元(该垫付款陈书国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赔偿原告赵绍英各项费用总计31,780.19元;
二、驳回原告赵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杞县人民法院账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赵绍英负担284元,被告陈书国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