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昌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91115189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青龙村321号原云南无敌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调度中心(1)(2)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68XE56。
法定代表人:邹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海,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81007440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纳福街道册欣商城4栋4-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GX3EJ53。
负责人:齐磊(系本案被告之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齐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昌勇与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人公司)、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下简称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勇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霞、韦瑞,被告土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海、被告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负责人齐磊及被告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42,100元及利息12,315元(利息以14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暂从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3日,最终需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因其承接册亨梓钰酒店装修项目,向原告购买卫浴产品。2019年1月31日,原告经与被告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及齐磊结算,货款共计223,134元,被告仅支付81,034元,尚欠货款142,100元,被告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及齐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表示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是土人公司的分支机构,土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严重违约,三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土人公司辩称,1.结算单上的金额与送货单上的金额核对一致后土人公司即认可;2.利息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3.对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未能承担的部分,土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辩称,对于周昌勇诉请的货款总额无异议,但分公司现在没有经营了,本案货款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齐磊辩称,货款金额是对的,欠周昌勇的货款是公司的行为,与齐磊个人无关,齐磊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齐磊以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名义与周昌勇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向周昌勇购买九牧牌卫浴产品用于该公司承接的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并由周昌勇负责安装,每安装完成一户后结算付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周昌勇按照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要求开始供货并负责到其客户处安装,安装地点为册亨县纳福春天小区、册欣商城小区、金利商城小区及梓钰酒店等,至2019年1月结束。2019年1月31日,周昌勇与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货款共计223,134元,扣除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已给付的货款81,034元后,尚欠货款金额为142,100元。2019年2月,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又向周昌勇给付货款5,000元。后经周昌勇多次催促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给付尚欠货款未果,周昌勇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系土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齐磊。
上述事实,有周昌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原件、土人公司与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土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就本案而言,周昌勇与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就买卖卫浴产品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昌勇按照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要求供应卫浴产品到指定地点后并安装完毕,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在双方结算后未足额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与周昌勇对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结算时的尚欠货款金额为142,100元及该公司于2019年2月又向周昌勇给付货款5,000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尚欠周昌勇的货款为137,100元。关于周昌勇主张的利息,其本质上属于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之间,即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之间,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上浮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与周昌勇口头协商时约定“每完成一户后结算付款”,至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结算时周昌勇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周昌勇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双方结算的次日(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关于货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先以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土人公司承担。齐磊作为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名义向周昌勇购买卫浴产品并用于该公司承接的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齐磊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周昌勇的货款137,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137,1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
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给付义务,在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周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周昌勇垫付,由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支付给周昌勇,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