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林泽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超与被告林泽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13时12分左右,原告在支付宝交易平台支付时,由于操作失误,错将一笔4,000元的款项转入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原告觉察后,立即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并将转账记录截图发给被告,请其仔细核对,并希望将款转还原告。被告一开始抵赖掩盖,拒不承认其支付宝账户收到原告错转的款项。直至次日上午,被告承认其支付宝账户于26日收到原告汇入的一笔款项,金额为4,000元,并承诺当晚八时前将该款转还给原告;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于网络操作失误,才导致4,000元款项错转至被告的支付宝账户中。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将4,000元返还给原告,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作出答辩。

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6日13时12分,一笔金额为4000元的款项从原告名下支付宝账户(账号136××××7126)汇至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账号186××××4966)。2019年11月13日,原告以上述款项系因不慎操作所致,被告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取得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举证

另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宝账户(账号136××××7126)的联系人页面,支付宝账户(账号186××××4966)的备注姓名为“泽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业务号码186××××4966的客户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与本案被告一致。

诉讼期间,原告作补充陈述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同在大都会美容会所工作。因工作期间叫外卖采用一方代支付后另一方还款的模式,故原告的支付宝账户中存有被告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等资金往来。原告原计划将4,000元的款项转至丈夫谢少鹏名下账户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因“谢少鹏”与“林泽鹏”姓名中均有“鹏”字,且支付宝头像颜色相似,故在点击转账时点击错误。转账当日,原告已向汕头市龙湖派出所报案,因该事件属于民事活动,故派出所并未立案。原告向支付宝平台反馈信息,但该平台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庭审期间,原告打开支付宝APP演示支付宝转账操作流程,并自行调试至相应页面,显示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宝账户可查询时间范围的交易往来记录仅有一笔,即本案转账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支付宝APP进行转账操作,根据该APP的转账流程,对于“既有”联系人,转账时在好友列表中选取,点开之后点击“转账”,输入转账的金额,确认后即可完成转账。原告出示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已显示从其账户转入被告账户4,000元,而其提供的原计划转账的账号备注姓名与被告账号备注姓名具有相似性,按照上述转账程序,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原告关于其误转账支付被告4,000元的事实,可予采信。被告放弃抗辩,既未举证推翻原告有关转款原因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取得上述款项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基于原告的过失得到利益,在得利的时候没有合法取得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泽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超不当得利款共计4,000元。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林泽鹏负担。被告林泽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并将应负担的公告费直接付还原告范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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