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吉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张吉汉之子),男,****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青,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启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吉汉与被告闫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王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吉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闫启荣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吉汉主张的闫启荣于2018年4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有张吉汉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闫启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张吉汉要求闫启荣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闫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吉汉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闫启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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