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福忠,男,****年**月**日出生,住第十二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林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路西侧万城华府小区5幢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道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文亮,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林道春,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疆初,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丁香一街9-13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曹福忠与被告新疆林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公司)、林文亮、林道春、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林文亮及林氏公司、林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疆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恒基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0159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林文亮和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中注明发包单位为被告林氏公司,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兵团乳业技术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图纸范围内及业主要求做的项目所有劳务……;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2017年1月25日,原告的工人索要劳务费,被告林道春将原告带至被告天恒基公司,被告林文亮支付原告170000元的劳务费。2017年12月14日,被告林道春和原告就该项目进行决算,劳务费总价款为431569.50元,已支付劳务费330000元,尚欠101569.50元劳务费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林道春索要,2018年4月14日由被告林道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5月15日结账,但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氏公司辩称,被告林氏公司与本案无关,林氏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林文亮辩称,被告林文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欠款责任。
被告林道春辩称,林道春是天恒基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欠款只负有结算的义务,付款责任应该由被告天恒基公司承担,且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超过330000元,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和爆管问题,被告另支出维修费用100000元。
被告天恒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承包范围是兵团乳业技术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及业主要求做的所有劳务,承包方式包人工费。被告林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林氏公司未授权林道春,林道春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该合同与公司无关。被告林文亮认为林文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林文亮个人无关,应由林道春承担责任。被告林道春认为其与天恒基公司签订的是内部协议,因此与林道春没有关系。
2.兵团乳业技术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外网工程)劳务承包单价及工程决算表,拟证明:被告林文亮、林道春和原告曹福忠于2017年12月14日就兵团乳业技术中心劳务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31569.5元。林氏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林氏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林文亮、林道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4月14日,被告林道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但承诺款项至今未结。被告林氏公司、林文亮、林道春认为工程质量需由原告自己负责,钱(维修费)是由林道春负责。
4.证人证言,拟证明:兵团乳业项目已经完工交付,在该项目的质保期内,原告派证人前去做过维修,该项目在林文亮、林道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林氏公司、林文亮、林道春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不大,证人与被告任何一方无合同关系,且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林道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监理工程师安全质量整改通知单及照片、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附件,拟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维修产生的费用。原告对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通知单是在原告给被告交付工程后约一年半左右出具的,当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质量有问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系。另外,原告进行施工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原告只提供劳务,所有技术是由被告方进行现场指挥,故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2.关于限时完成消防检测意见整改的通知及附件,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通知的时间为2019年8月6日,是在原告给被告交付工程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后出具的,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情况,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原告施工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以上未安装部分与原告的施工内容均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结算表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林道春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已付劳务费金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林文亮(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兵团乳业技术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外网工程);承包范围:兵团乳业技术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外网工程)图纸范围内及业主要求做的项目所有劳务,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含手头工具及安装机械设备等小型机械);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含自带拆除工具及机械设备等小型机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1月25日,被告林道春支付原告170000元劳务费。2017年12月14日,原告曹福忠、被告林道春、被告林文亮就该项目进行决算,经三方决算确认兵团乳业技术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外网工程)总价款为431569.50元。原告曹福忠、被告林文亮在工程结算表中签字确认。2018年4月14日,原告曹福忠、被告林道春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曹福忠在西山农场、三坪农场及天润乳业承包的工程,如出现工程上的问题,属曹福忠的责任,曹福忠去负责维修,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5月15日结账。剩余款项101569.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该由谁承担;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文亮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被告林道春称,其系被告天恒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林文亮称其是代表林道春的职务行为,结合林道春与原告签订的保修协议(证明),且被告林道春当庭追认林文亮的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林道春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被告林道春亦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林道春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林道春答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生爆管现象,被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00000元,被告主张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减。首先,被告林道春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维修费;其次,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再次,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原告劳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曾因涉案项目向被告借支20000元,已包含在领取的330000元劳务费中,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330000元中不包含2016年9月25日支付原告的20000元和2017年5月12日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主张抵销的事实不成立。故原告主张劳务费10156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道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福忠劳务费101569.50元;
二、驳回原告曹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道春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