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晴,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阳县旭昇商行。

经营者:黄旭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阳(系黄旭昇之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桂阳县旭昇商行(以下简称旭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杨晴,旭昇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昇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旭昇商行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旭昇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安公司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二、“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品牌知名度高。因有消费者向恒安公司投诉称旭昇商行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产品,恒安公司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委托公证处对旭昇商行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旭昇商行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恒安公司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恒安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旭昇商行答辩称,一、旭昇商行在桂阳县高子日杂商行购入案涉产品,不知系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旭昇商行提交了《产品销售信誉卡》和对应日期的微信付款记录,足以证明案涉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所提供的进货商姓名、发货商店及地址能够查证属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公证和取证过程存在问题。1.本案证据保全公证采取异地取证的方式,违反管理规定,该公证无效。2.公证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问题。案涉产品未在旭昇商行封存,且无店主签名确认。该公证取证人员的穿着亦不符合常规,其拍照无真实性;且本案公证中的付款时间与另一案公证的付款时间相差甚短,旭升商行对案涉产品系本店出售不予认可。

恒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

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13796号公证书;

证据2、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13797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恒安公司系案涉“七度空间”第9571597“”商标、第190749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两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国际知识产权局《关于第5095448号“七度空间SEVENSP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5、奖牌及奖杯,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持续的广告宣传,获得较多荣誉,被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品,七度空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4657号公证书;

证据7、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

证据8、鉴定报告,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旭昇商行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经核实及与恒安公司的正品相比,均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非恒安公司或恒安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证据9、公证费发票;

证据10、诉讼相关费用,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恒安公司为本案维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旭升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公证取证的情况存疑,有可能存在证物混淆的情况。对公证照片的真实性存疑,公证人员的着装与当时的天气不符,且公证取证与事实不符,其封存的时候并未经旭升商行同意。旭升商行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旭昇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证据11、桂阳县高子日杂商行的营业执照照片;

证据12、桂阳县高子日杂商行产品销售信誉卡;

证据13、微信账单详情截图,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旭昇商行进货渠道正规合法。

恒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13的关联性、真实性存在异议,产品销售信誉卡上的时间不明、商品货号不明。对微信账单详情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支付对象不能确认身份。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旭升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在后一并评析。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9571597“”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垫、卫生护垫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该枚商标经转让注册至恒安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7日注册第19074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垫、月经带等,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止。该枚商标经转让注册至恒安公司。

二、恒安公司因有人投诉旭昇商行存在售卖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遂于2021年3月16日委托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一律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3月28日,两名公证人员与弘一律所代理人周鸣鸣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一家招牌标有“旭昇商行”等字样并在其右侧贴有“欧阳海路2-17”号码牌的店铺,该店铺内挂有载有“桂阳县旭升商行黄旭升”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周鸣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包外包装标有“七度空间卫生巾”等字样的商品,并使用微信支付20元。在上述过程中,两名公证人员分别持华湘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周鸣鸣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两名公证人员收持,后由两名公证人员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后拍照,并将封存物品交由周鸣鸣收执。2021年4月6日,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465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取证过程中拍的照片及截图的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恒安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800元。恒安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产品鉴别,通过将上述公证购买商品与正品比对发现,该商品与正品存在不同,系假货。

三、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拆封后有两包粉红色卫生巾,该卫生巾包装袋的正面上方及背面均印有“七度空间SPACE7”、“七度空间”字样,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恒安公司第9571597“”商标、第190749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另查明,旭升商行向桂阳县高子日杂商行购进卫生巾,并于2020年1月7日使用微信支付货款318元,后在其经营的本案店铺进行零售。桂阳县高子日杂商行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经营者为侯雄辉,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商贸城112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安公司主张旭昇商行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果旭昇商行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案涉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巾,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旭昇商行销售的带有“七度空间SPACE7”、“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与恒安公司第9571597“”商标、第1907491号“”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品类别相同。因此,应认定旭昇商行销售案涉卫生巾的行为构成对恒安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中,旭升商行提交的桂阳县高子日杂商行的《产品销售信誉卡》加盖有桂阳县高子日杂商行的印章,上面显示购进的商品包括卫生巾,且《产品销售信誉卡》中商品货款的总金额与微信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致,收款人为高子。本院审查认为,旭升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互相佐证,对其证明目的应予以采信,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旭升商行从桂阳县高子日杂商行处合法取得。另外,恒安公司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外观基本相同,不宜识别。旭升商行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与恒安公司正品的批发价相近,因此旭升商行主观上应无销售仿冒商品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认定旭升商行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旭升商行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阳县旭昇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桂阳县旭昇商行100元,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