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刘克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任丘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行,法定代表人崔红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任丘市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远发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任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行与被告任丘市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21)冀0982执28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占地补偿款400万元。异议申请人请求任丘市人民法院中止扣留被执行人任丘市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的占地补偿款400万元。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2007年3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幸福街改造项目全部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款共计700万元;若此土地被政府征用或占用,所得项目补偿收入归异议人所有。2007年7月30日,异议人承建被执行人关联企业任丘市远大广告有限公司土建、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382721元。因异议人无力偿还幸福街项目转让价款,2007年9月1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关联企业任丘市远大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工程款中的700万元抵顶项目转让款,剩余382721元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现以上协议均已生效。2021年任丘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签订幸福街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商定任丘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支付被执行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7354982元。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生效协议约定,该补偿款项应属异议人所有。综上所述,异议人是幸福街改造项目土地征收补偿的实际权利人,任丘法院扣留被执行人任丘市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占地补偿款400万元予以执行,直接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申请。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行辩称,刘克俭所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任丘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其请求事项不应得到支持,任丘市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在执行异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刘克俭主张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合同权利,其称补偿款属于其所有,要求中止扣留被执行人补偿款,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首先,被执行人远大公司依据对被征收房地产的物权获得补偿款,补偿款属于货币,实行占有和所有权统一的原则。因此,刘克俭对归远大公司所有的补偿款或请求征收人交付补偿款的权利,不享有所有权。其次,刘克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被执行人远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刘克俭主张的事实分为三个部分,包括项目转让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三个法律关系。刘克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客观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三个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三个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在法院执行行为之前。转让协议书没有经过公证,没有有资质的第三方见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刘克俭或被执行人等存在串通以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再次,即使刘克俭完成了举证责任,刘克俭主张对被执行人远大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享有的权利,属于合同权利,属于债权的一种,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的物权。刘克俭主张对补偿款有所有权,依据的是被执行人远大公司和刘克俭、任丘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依据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项目的所有权至今属于被执行人远大公司。刘克俭依据合同享有的是债权,属于请求权、期待权,不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刘克俭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克俭的异议书的请求事项中,也没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贵院仅能对异议人的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不应对刘克俭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进行审查。因此,对刘克俭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裁定驳回刘克俭的异议申请,继续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2021年任丘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签订幸福街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任丘市人民法院扣留被执行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了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逃避转移债务,其举证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的权利变动未完成公示,真实性存疑,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刘克俭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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