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田德,男,汉族,农民,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本让中,男,汉族,农民,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杜田德诉被告本让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让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田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运输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包的电力项目运输电线杆,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运输费。原告以微博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本让中未到庭,庭审中经电话联系答辩如下:我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运输费,只能在今年3、4月份到工地上后向原告连本带息支付13000元,如果原告同意我也就同意调解,如果原告不同意那就正常开庭。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本让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份,被告本让中承包了洛塘镇、琵琶镇的电力改造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运输工程所需的电线杆。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1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杜田德运杆费用10000元整(壹万元整),月息按贰分计算。欠款人:本让中,2018年2月22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本让中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运输费10000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20年1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工地上运输工程所需的电线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运输费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所欠原告10000元运输费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本让中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中虽约定月息按贰分计算,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欠条中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本让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本让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田德运输费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田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本让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