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桂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张茹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殷都区同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张国亮姑姑。

审理经过

原告秦桂枝、张茹楠与被告张国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枝、张茹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兰军、被告张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桂枝、张茹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张海明68万元死亡赔偿款,其中秦桂枝应分得259875元,张茹楠和张国亮各分得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秦桂枝与张海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茹楠系张海明继女,被告张国亮系原告秦桂枝养子。2020年4月9日,张海明因遭遇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和被告张国亮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68万元均打入张国亮账户。事后,张国亮给付秦桂枝13万元,秦桂枝将其中20125元用于张海明丧葬事宜等。现原告与张国亮产生矛盾,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国亮辩称,其已经给付原告秦桂枝13万元,被告占有55万元是已经分割后的款项。张海明的丧葬费并非秦桂枝所支出,而是从礼金中支出。张茹楠出嫁后未与张海明共同生活,也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参与赔偿金分配。被告与张海明共同生活较为亲密,为家庭付出较多,被告应当多分。另取得赔偿金后,被告偿还了家庭债务20余万元,此部分款项在分割赔偿金时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茹楠系原告秦桂枝生女,被告张国亮系原告秦桂枝养子。2003年12月26日,秦桂枝与张海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海明再婚前无子女,秦桂枝带着张茹楠及张国亮到张海明处共同生活,张海明与张茹楠、张国亮形成继父子女关系。2020年4月9日,张海明在安阳县某路段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20年4月15日,二原告及被告与事故车辆驾驶人及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由事故车辆驾驶人及车主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及被告医疗费、死亡赔偿款等共计68万元。上述68万元赔偿款到位后,由张国亮占有55万元,秦桂枝占有13万元。办理张海明丧葬事宜时,秦桂枝给付张国亮1万元,张国亮支付殡仪馆费用4000元和交给丧葬事宜管事人6000元;另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办理丧葬事宜礼单显示,其中显示收事主交来6000元(即张国亮交给丧葬事宜管事人的6000元),收礼金22170元,总支出为20125元,礼金余款为8045元。庭审中,二原告认可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用于偿还张鹏等人债务共计46500元。另因二原告、被告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在安阳县人民法院另因张海明保险事宜达成调解意见,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张海明死亡赔偿款60万元给付二原告和被告,每人分割20万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0)豫0522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对在安阳县人民法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的被告张国亮该笔案款20万元予以采取保全措施。二原告支付保全费152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款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案由的确定应准确反映当事人的诉辩,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死亡赔偿款在扣除为张海明所花丧葬费20125元,扣除二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的被告用于偿还债务的46500元,死亡赔偿款还余613375元用于分割。死亡赔偿款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在分配时,首先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其家庭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并应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分配该笔款项时,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结合本案分析,原告秦桂枝是死者张海明的妻子,原告张茹楠与被告张国亮分别是死者张海明的继子女,秦桂枝与死者张海明的权利、义务关系最为紧密,理应多分得该笔赔偿金。故本院酌定秦桂枝分得死亡赔偿款的36%,张茹楠、张国亮各分得其中32%,故秦桂枝应分得220815元,张茹楠、张国亮各分得196280元。因赔偿款到位后,秦桂枝已经占有130000元,扣除秦桂枝已经支付的丧葬费用20125元,秦桂枝还应分得110940元。因赔偿款到位后,张国亮占有550000元,扣除二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的被告用于偿还债务的46500元,张国亮还实际占有503500元,故张国亮应当给付秦桂枝110940元,给付张茹楠196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桂枝110940元、给付张茹楠196280元;

二、驳回秦桂枝、张茹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秦桂枝、张茹楠负担574元,张国亮负担2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张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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