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秀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邓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秀群与被告邓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丽娟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的铺租,共36000元;2.判令被告将铺位腾空并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占用铺位管理费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秀群出租位于中学对面的所属房产(两卡门面铺位)给承租方邓丽娟作为开办小宝贝幼儿园所用,租赁期由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期满,拖欠租金日期为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21日,共36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告被告及其员工,被告称2020年6月份会决定是否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综上,被告没有承担作为承租方的责任,霸占铺位不给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支付所欠铺租,归还铺位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邓丽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关系;

三、幼儿园图片,用以证明被租赁商铺现状;

四、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铺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邓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邓丽娟为开办幼儿园,向原告高秀群租用位于××综合楼的两卡铺位,双方签订《租屋合同》,约定:邓丽娟租用高秀群位于中学对面的所属房产及用地(两卡门面),租用期由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屋租每月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1100元一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1200元一个月,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1300元一个月,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1400元一个月,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1500元一个月)。邓丽娟由合同生效起交给高秀群住房押金10000元,邓丽娟在每月15日前交当月的屋租,邓丽娟可逾期两个月交屋租。合同签订后,高秀群将涉案商铺交付给邓丽娟使用。2018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邓丽娟已付清,2019年1月起,邓丽娟未再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了2018年8月至12月的租金。2020年8月、9月,高秀群曾通过微信、电话联系邓丽娟是否续租,邓丽娟未回复高秀群。2020年12月30日,本院到现场查看时,邓丽娟经营幼儿园的设施仍存放在涉案商铺。

另查明:涉案商铺属案外人朱金泉所有,原告高秀群与朱金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秀群与被告邓丽娟签订的《租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邓丽娟继续使用租赁物,高秀群也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而邓丽娟未支付租金给高秀群,已构成根本违约。高秀群要求邓丽娟腾退商铺,并返还商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高秀群主张的租金及占用管理费共46000元的问题,高秀群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高秀群一直没有行使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邓丽娟应支付高秀群拖欠的租金及占用费3000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由于高秀群未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收回铺位,及时转租以减少损失,高秀群主张超出的部分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邓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及占用费共30000元给原告高秀群;

二、被告邓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位于××综合楼的两卡铺位并返还给原告高秀群;

三、驳回原告高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50元,由原告高秀群负担330元,被告邓丽娟负担620元;原告负担的330元在其预交的诉讼费中扣减,剩余62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620元应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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