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1,男,汉族,少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原告:杨某1,男,汉族,不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民乐县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自由职业,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吕某,系民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自由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张某1、杨某1、刘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被告王某于2021年5月17日申请追加杨某2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7月2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杨某1、刘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杨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张某1、杨某1、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合计36417元(其中武某6557元、张某16620元、杨某118730元、刘某4510元);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份,被告王某承包了新疆切莫铁路护坡修建工程,雇佣四原告干活。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武某工资6557元、张某1工资6620元、杨某1工资18730元、刘某工资4510元,合计36417元,并打下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一月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对原告承包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四原告形成36417元的欠条也无异议,但欠条出具后,根据原告杨某1的指示,被告王某已将劳务工资支付给了被告杨某2,应由被告杨某2返还四原告劳务工资。2.杨某2作为四原告的带工人,四原告的日常考勤、现金借支以及计工数额都由被告杨某2负责完成。基于杨某2之前存在代发工资和借支的行为,王某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提供四原告的欠据照片,仍然是代领并代付工资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劳务用工过程中,杨某2作为带工人,代付、代领民工工资的客观事实。3.2021年2月9日,王某支付过四原告劳务工资,后四原告再没有向王某主张过劳务工资,被告有理由认为,代领人杨某2不可能侵占四原告劳务工资。4.如果杨某2不持有四原告的欠条向被告王某主张债务,王某是不会向劳务人员之外的任何人支付劳务工资的。另外,如果没有杨某1的指示和口头委托,被告王某的财务人员也不会和杨某2建立微信联络关系。
被告杨某2辩称,王某确实给被告杨某2打了36400元,但打的是被告杨某2的劳务工资,不是四原告的劳务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提交2020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给原告武某、张某1、杨某1、刘某出具的金额为36417元的工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四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杨某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已将上述劳务工资支付给了被告杨某2,并提交微信截屏证实四原告的劳务工资其已支付给被告杨某2。但该微信截屏只能证明王某给杨某2分两次转账36400元,不足以证明转的36400元就是四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王某亦未提供与微信截屏相印证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2021年1月30日的微信转账截图一张、2021年2月9日的微信转账截图一张。证实基于原告杨某1的指示,被告王某让其财务人员将四原告的劳务工资支付给了杨某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转账没有四原告的委托或者是口头录音,杨某2将四原告的欠条照片转发给王某的财务人员,其分两次给杨某2转账36400元,但微信截屏中没有说清楚转账转的是什么钱。杨某1也不能代表其他三原告指示或者是委托杨某2向王某索要劳务工资,该转账与四原告的工资无关。被告杨某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将王某给四原告出具的欠条照片发给王某的工作人员,是因为王某要算账。
被告王某未提供能够相印证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实:第一,劳务结束后,被告王某给四原告每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劳务工资其给四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第二,经杨某2给原告杨某1、刘某打电话,二人均同意由杨某2代领工资。被告王某的财务人员收到杨某2发的四原告的欠条照片,才将四原告的劳务工资转给了被告杨某2。后来杨某2说已将工资发给了四原告。
四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王某是朋友,也是王某公司的带工人,其单独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王某和杨某2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某给杨某2确实发了14000元,但这是杨某2带工期间的花费和工人工资。
证人李某的证言中与四原告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证人李某证实的其他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被告杨某2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提交账单明细21张,是其带工期间所有花费的明细,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和支付个人工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某2和王某有经济往来,但与四原告的劳务工资无关。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杨某2有支付行为,不能证明王某与杨某2、四原告之间有劳务工资的发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法庭追加杨某2为本案被告之前依职权调取的杨某2的询问笔录,杨某2陈述:被告王某的财务人员给其转的36400元是他的劳务工资。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被告王某雇佣原告武某、张某1、杨某1、刘某在其承包的护坡修建工程从事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王某给四原告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剩余劳务工资于2020年11月20日给四原告出具金额为36417元的欠条一张,其中武某6557元、张某16620元、杨某118730元、刘某451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王某至今未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给四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杨某2对该欠条进行了拍照。后被告杨某2通过微信给王某的财务人员发了四原告的工资欠条照片,被告王某的财务人员分两次给被告杨某2共转账364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四原告给被告王某提供劳务及被告王某欠付劳务工资的事实,由四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原告已如约给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关于被告王某辩称的欠条出具后,已根据原告杨某1的指示将劳务工资支付给了被告杨某2,四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杨某2支付的辩称理由,首先,以上事实四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李某陈述原告杨某1、刘某电话委托杨某2代领了四原告工资的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次,证人李某系被告王某的总带工人,与王某有利害关系。综上,被告王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再辩称的被告杨某2作为四原告的带工人,四原告的日常考勤、现金借支以及计工数额都由被告杨某2负责完成,基于杨某2之前存在代发工资和借支的行为,王某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杨某2以欠据照片索要的是四原告的劳务工资,其行为符合劳务用工过程中杨某2作为带工人,代付、代领民工工资的辩称理由,首先,被告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次,四原告是给被告王某提供劳务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王某应承担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且本案的劳务费欠条系王某出具,四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王某支付。现王某在无证据证实四原告委托被告杨某2代领工资的情况下,将36400元转给杨某2,认为是支付给四原告的劳务工资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辩称的因2021年2月9日,王某支付过四原告劳务工资,四原告再没有向王某主张过劳务工资,王某有理由认为,代领人杨某2不可能侵占四原告劳务工资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劳务工资36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武某、张某1、杨某1、刘某劳务工资36417元(其中武某6557元、张某16620元、杨某118730元、刘某45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2在本案中再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