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晓建,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况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晓建与被告况波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晓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钢材款9900元及违约金约1040元,违约金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1000元钢材,因被告暂无钱支付,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30日内支付,逾期未付,以欠条日期为起始时间,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被告在2021年2月14日支付了1100元,至今被告对余下欠款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20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1000元钢材,因被告暂无钱支付,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逾期未付,以欠条日期为起始时间,按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其后被告在2021年2月14日支付了1100元,剩余的货款9900元未支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支付货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足以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且原告现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况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况波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林晓建材料款9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况波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