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运城市鑫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开发区税务局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662385712R。
法定代表人:樊双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杰,该公司法务。
被告:田念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改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运城市鑫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念红、张改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鑫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张康杰,被告田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改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城市鑫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汽车贷款68560.94元及利息(利息以68560.9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签订了一份《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共同为购买汽车的客户提供汽车销售、汽车贷款、信息反馈等综合服务事项进行合作;并约定原告为客户《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发放贷款资金之日起至案外人收到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全部贷款申请资料原件之日止。2019年8月5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案外人贷款80005元用以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审核通过后,因二被告未提供放款资料且存在逾期行为。2020年4月30日,原告根据上述《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代二被告提前清偿了车辆贷款68560.94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田念红辩称,2019年7月我到寿阳县晨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看车,准备购买本田飞度一辆,价值84000元,李志军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以我的江淮旧车置换,旧车折价14000元,剩余70000元办理车贷,一切上户、办理贷款等费用由经销商负担。当时我和李志军签订置换协议约定了以上事项。说好后我就把旧车放到李志军店里,贷款手续都是由李志军代办,当时约定由李志军给我上户后,我提车,我还车贷,具体车贷从哪儿贷我也不清楚,我只负责每月还钱就行。在上户过程中李志军将飞度车撞了,之后我就和李志军达成协议由李志军负责偿还一切费用,车我不要了,李志军归还我江淮旧车的折旧费。我不同意负担原告起诉的贷款,该款应该由李志军负担。
被告张改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签订了《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共同为购买汽车的客户提供汽车销售、汽车贷款、维修保养、信息反馈等综合性服务事项达成共识,订立该合作协议;原告同意为本协议项下其所推荐并与奇瑞徽银签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或《个人购买汽车借款合同》或《个人购买汽车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所有客户向奇瑞徽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奇瑞徽银向贷款客户发放贷款资金之日起至奇瑞徽银收到包括贷款合同、已办理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划款授权和承诺书等贷款申请资料原件以及奇瑞徽银要求的其他贷款资料之日止。该合作协议书附件一对合作商不规范行为处理标准作了约定。2019年7月,被告田念红准备在寿阳县晨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本田飞度汽车,经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协商,被告田念红同意贷款买车,李志军代为办理上户、贷款手续事宜。因李志军与原告公司销售顾问刘晋玉是合作关系,经李志军介绍,刘晋玉于2019年8月5日到被告田念红家中负责办理车辆贷款手续,同日被告田念红作为借款人、张改凤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奇瑞徽银签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汽车销售方(交易对象)为原告公司,贷款金额为80005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授权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同日贷款予以审核。2019年8月8日,奇瑞徽银向原告转账支付79605元,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提前将贷款转付刘海桃,由刘海桃实际向李志军转账支付73625元。后因被告田念红贷款申请中放款资料欠缺且逾期,奇瑞徽银根据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商不规范行为处理标准》,给予代为提前还款处罚。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奇瑞徽银代偿田念红车款68560.94元。
审理中,被告田念红陈述其在李志军开办的寿阳大众经销点购买本田飞度一辆,双方约定旧车折价14000元,剩余70000元办理车贷,一切上户、办理贷款等费用由经销商负担,由李志军办理上户后被告提车,被告负责还车贷,说好后被告把旧车放到李志军店里,贷款手续由李志军代办,2019年8月5日李志军带着刘晋玉到被告家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后李志军告知被告贷款已经审批通过。因在车辆上户过程中李志军把飞度车撞了,被告与李志军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李志军同意退车并负责偿还田念红名下的车辆贷款,刘晋玉为见证人。被告不同意负担原告起诉的贷款,应由李志军负担。另被告一直未见到所购车辆,也未委托原告将贷款转给李志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零售合作商证书,《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面签照,贷款核准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转账记录五份,合作商不规范行为告知书、2020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念红、张改凤与奇瑞徽银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奇瑞徽银依约向合同载明的被告购车交易对象即本案原告发放贷款79605元,原告事实上也将贷款73625元交付被告购车实际交易对象李志军。至此视为奇瑞徽银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由于被告田念红贷款申请中放款资料欠缺且逾期,原告根据与奇瑞徽银的《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奇瑞徽银提前代偿田念红车款68560.94元,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田念红、张改凤偿还代偿款68560.9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被告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损失,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念红主张其未委托原告将贷款转至李志军,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虽未提交被告书面的贷款入账授权委托手续,但根据被告田念红自述,被告对贷款转至其购车实际交易对象李志军的账户知情且认可,故对被告田念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田念红主张其与李志军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业务员刘晋玉为见证人,李志军答应退车并同意负责偿还田念红名下的车辆贷款,原告应向李志军主张归还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不认可,被告田念红与李志军之间的还款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原告公司,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就其主张的事实,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念红、张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运城市鑫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8560.94元及利息(利息以68560.9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田念红、张改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