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蓝天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清,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肖,执行董事。

被告:刘玉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西城区。

第三人:石家庄冠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户冲,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蓝天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玉肖及第三人石家庄冠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蓝天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清、被告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玉肖、第三人石家庄冠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蓝天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370000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原告为乙方、被告一为甲方的编号为tphbcd20140611号《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工程总报价为690000元整;工程内容为:1、本工程设备材料采购。2、设备、管道及相应配件安装;付款方式为: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预付款,计69799元(陆万玖仟柒佰玖拾玖元整)。2、主设备到现场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设备款499806元(肆拾玖万玖仟捌佰零陆元整)。3、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计人民币80495.50元(捌万零肆佰玖拾伍元伍角)。4、余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39899.50元(叁万玖仟捌佰玖拾玖元伍角),系统运行1年之后付清。关于管辖法院,合同约定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开工,2016年11月17日竣工,自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理应无条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然而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陆续分多批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欠37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二应对37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通过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玉肖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说到的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为作废合同。2014年7月4日10点02分,天普集团领导孟盛华发给了我们协商后的大家认可的合同。2014年7月4日,原告电话给我说彼此就按这份协议执行,要我把天普集团新制定的合同,加盖公章、骑缝章、签名后发扫描件给他。也就是当日,我把扫描件发给原告,并(以)短信形式通知了原告,让原告签字、盖章,发扫描件给我公司备案。随后尽快给我公司邮寄纸质原件。我公司依照2014年7月4日合同约定执行,项目方每笔款到我公司账上后,我公司都是第一时间向原告付款,原告在起诉书中说的多次催要不实,我公司自始至终按照这份合同有序进行!再后来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邮寄2014年7月4日他认可的加盖原告公章的合同给我公司留存备案,原告以在工地忙为借口,迟迟没有邮寄他加盖公章的纸质该合同。为此,我找到天普集团追要该纸质合同,销毁留存在天普集团孟盛华那2014年6月23日已经作废了的合同。随后天普集团在2017年7月5日又协商签署了第三份协议合同,双方认可2017年7月5日前所有合同作废并签字按了手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合同额690000元存在误差,应为651480元。原告所诉我公司欠款金额370000元、给付320000元也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付给原告款有原告收据的是320000元,另还有需刘永涛确认后欠我公司收据的是53000元,我公司只有复印件和银行转款流水。原告在诉状中说该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开工,2016年11月17日竣工,也是严重脱离事实。原告方刘永涛采购的主设备2016年11月1日才到达安装现场,因为项目方不按合同进度给付我公司主设备到场后应给付的款项,我通知刘永涛的施工队撤离,直至该给付的款项结算后再复工。刘永涛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也停止了施工。后来的事实证明,在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刘永涛不按我公司要求和回款进度施工,擅自复工完工,造成我公司追要欠款的被动局面。2020年9月28日,我公司去承德双滦医院对该项目进行使用回访,院方领导回复说工程交付至今就没有正常使用过,问题百出,瘫痪停用3年多了。

石家庄冠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述称,1.实际到现场的设备的数量及型号与我公司和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报价明细严重不符,减少了设备的数量、改变了设备的型号。截止到2020年10月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与我公司对货物的数量及型号进行最终确认,导致合同总金额无法最终确定。2.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玉肖拒绝承认收到我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承兑汇票,原告北京蓝天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永涛承认收到了来自于我公司的承兑汇票。刘永涛及刘玉肖是共同到我公司取走的承兑汇票。导致我公司与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已支付货款金额存在分歧。3.双滦区医院太阳能工程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完全的施工单位,包括水箱等设备不是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未加盖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且与其后所举2017年7月5日《关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的协议》内容已发生重大变化,该合同不成立,本院采信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所举涉案工程验收单虽为复印件,但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结合庭审时第三人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应予认定;3.原告所举2014年6月19日甲方石家庄冠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书》影印件一份,合同标的为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4.二被告所举2014年7月4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承包协议书》无乙方签字盖章,该合同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二被告所举质保金不应返还原告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石家庄冠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设备供应和安装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

2014年6月23日,北京蓝天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项目名称为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该合同对主要设备明细及系统造价、技术要求及标准、工程内容、双方责任和义务等作出约定,合同条款最后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存贰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刘玉肖签字,乙方加盖“北京蓝天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交收据存根6张:载明2014年7月4日收款金额¥7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收款金额¥80000元、2016年12月9日收款金额¥50000元、2016年12月10日收款金额¥50000元、2016年12月12日收款金额¥50000元、2016年12月13日收款金额¥20000元,刘永涛在6张收据上签字,交款单位处填写“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事由处填写“太阳能款”。

原告所举承德双滦区医院及承德市精神病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页,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承德双滦区医院及承德市精神病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项目方单位为石家庄冠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施工单位为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量80吨,项目方单位意见:整体工程已暂交院方使用,最终已(以)使用方或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为准。施工单位刘永涛签字,项目方单位桑杰签字2017年6月8日”。

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举《关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的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石家庄刘玉肖经理、北京刘永涛经理、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就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产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本项目需向公司补足产品差价38520元,此款从刘玉肖支付给刘永涛工程款中扣除,由石家庄刘玉肖经理直接交天普公司财务部。2、北京刘永涛经理此项目使用非常规产品,需向公司缴纳罚金贰万元,直接交天普公司财务部。3、公司从产品差价38520元中拿出50%给石家庄刘玉肖经理,作为使用非常规产品的质量补偿。4、石家庄刘玉肖经理负责要回本项目的剩余款项,已收到的款项按合同要求支付给北京刘永涛经理。5、该热水工程合同额797990元,其中107990元为刘玉肖经理的中间费用(按回款比例支付),剩余690000(含质保金)元为刘永涛经理工程款,实际付款金额为扣除产品差价后651480元。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刘永涛经理承担),质保金按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大包方返还给刘玉肖经理后7天内,由刘玉肖支付给刘永涛经理。6、本项目售后服务由刘永涛承担,从2017年3月25日到2020年3月25日满三年后,到2020年4月1日质保金由刘玉肖返给刘永涛。7、剩余款项,在刘玉肖收到大包方每一批工程款后两日内转付给刘永涛,刘永涛农业银行账户:62×××13,刘玉肖预留大包方账号不变。本合同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为生效,各方均不得提出异议,以前所签合同终止作废。落款处刘玉肖签字捺印、刘永涛签字捺印,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xx签字,2017年7月5日”。

二被告所举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金额50000元,农行刘玉肖账户(账号62×××16)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7月1日太阳能热79799.00;2016年10月14日转存80000.00对方户名刘爱玲;2016年12月8日太阳能工200000.00对方户名刘爱玲;2016年12月26日太阳能工120000.00对方户名刘爱玲。该三笔款项合计479799元。

经询问刘玉肖,其回答以上款项为第三人支付承德市双滦区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的工程款。

庭审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已付工程款37万元,包含自第三人处收到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第三人陈述:“我公司桑杰签字的证据认可,桑杰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我不清楚,其中5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情存在,当时是我公司支付的,让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补收据,因为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得通过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与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应和安装合同,当时验收的时候,双滦区医院有代表签字,当年冬天已经运行,当时有配件出现问题,是我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去更换,不能运行系统的原因是人员的培训还是需要耗电等资金的投入问题不清楚,双滦区医院没有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医院说因为设备不能用等问题。工程开始时间是2016年的夏天,竣工时间应该是2016年-2017年之间,具体时间以签字为准,应该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双滦区医院的负责人签字的时间,应该是签字了,应该是初步验收,第二部什么时候验收我不了解。我公司支付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总金额是529799元。”

截至目前,第三人共计支付承德市双滦区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的工程款529799元,包括直接交付原告50000元承兑汇票。

以上事实,有《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书》、收据、农行刘玉肖账户(账号62×××16)交易明细、《关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石家庄冠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水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后针对该热水工程,被告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缔结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7年7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永涛与被告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玉肖及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确定上述合同标的“实际付款金额为扣除产品差价后651480元”,并约定“到2020年4月1日质保金由刘玉肖返给刘永涛”。刘永涛、刘玉肖分别为原告、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二人在协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对原告和被告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双方应遵照协议履行,现协议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已过,被告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转付已收到工程款159799元(529799元-370000元=159799元,含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该协议对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已有约定,原告本次起诉条件未成立,超出部分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刘玉肖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373000元、否认原告竣工交付事实及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蓝天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9799元(含质保金)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蓝天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北京蓝天高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4.02元、被告河北天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9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楠

人民陪审员  杨建利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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