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铜陵有色金岭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宝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489232943(1-1)。

法定代表人:杨昌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忠,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业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91084783T。

法定代表人:孙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铜陵有色金岭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与被告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忠、齐业霞,被告润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坤公司支付货款163948元,赔偿气瓶款1400元,合计165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润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岭公司与润坤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供货合同》,就金岭公司(甲方)供应润坤公司(乙方)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气体作出约定:氧气每瓶20元、乙炔每瓶66元、二氧化碳每瓶40元、杜瓦瓶氧气每瓶450元。如遇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同时约定:金岭公司提供润坤公司合格气瓶使用,氧气瓶、二氧化碳瓶每只700元,如丢失则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金岭公司按约履行,截止2015年7月底,累计供应氧气414瓶、乙炔412瓶、杜瓦瓶氧气73瓶、二氧化碳2318瓶、氩气149瓶、氮气3瓶。其间,遇市场价格上涨,2014年1月6日后供应的氧气209瓶,每瓶价格调整为24元;合同外增加供应的氩气每瓶80元,氮气每瓶50元。经计算,供应气体总价款173948元。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6月6日分别支付5000元,尚欠163948元未付。另,润坤公司丢失氧气瓶2只,价值1400元。两项合计16534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润坤公司辩称,金岭公司的诉请基本属实,氧气的单价每瓶上调4元未通知润坤公司,2016年12月20日票号为01034584的增值税发票系公司出纳会计签收,因未核对,公司未入账,价款是根据金岭公司的清单整理出来的,有出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能调解希望免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4年1月6日后供应的氧气每瓶价格上调4元的事实,金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货卡复印件(49页),证明润坤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提取了209瓶氧气,金岭公司备注了氧气价24元,润坤公司经办人予以签字;2、2014年9月3日、12月4日、2016年12月20日金岭公司向润坤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氧气共计209瓶,含税价共计5016元,每瓶均价24元;润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金岭公司将氧气每瓶价格上调4元未履行通知义务;财务虽已签收增值税发票,但2016年12月20日票号为01034584的增值税发票未核对供货数量,所以未入账,需要重新核对供货数量。金岭公司庭后提交了对账情况说明,认可金岭公司的供货数量及金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润坤公司庭后提交的说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以及金岭公司氧气每瓶提价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润坤公司承认金岭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岭公司依约向润坤公司提供了氧气等气体及气瓶,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润坤公司予以了签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价格和数量未提出异议,应按约付款。现因润坤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并丢失两只氧气瓶,金岭公司依据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润坤公司的提货单主张付款及赔偿款,并要求润坤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付清日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润坤公司抗辩金岭公司将氧气每瓶提价4元未与其协商,本院依据金岭公司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氧气价格以及润坤公司财务人员签收增值税发票并部分入账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润坤公司庭后对金岭公司账目的认可,认为金岭公司提价虽没有书面通知润坤公司,但润坤公司已将部分氧气价款入账,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氧气价格提出异议,现又承认金岭公司的账目,视为对上调价格的认可,对于润坤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金岭公司要求润坤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有色金岭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3948元,赔偿气瓶款1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付清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0元,由被告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铜陵有色金岭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于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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