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占山,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雪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占山因与被申请人金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马占山申请再审称,其与金雪芬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向金雪芬进行借贷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通过案外人龚如致介绍向金雪芬借款的事实。马占山与龚如致存在矿石买卖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马占山向龚如致提供1000吨铅锌矿,按照不同的品位计算矿石款,龚如致按每次交货的数量向马占山支付矿石款总额的80%,剩余20%最后结算。2020年8月23日龚如致打电话约马占山在金雪芬位于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对面的百珍堂店商量矿石买卖合作事宜,当时马占山已经向龚如致提供了500多吨矿石,还有400多吨未供货。根据双方约定龚如致应当向马占山支付部分货款,但因龚如致与马占山属第一次合作,所以龚如致对于后续400多吨矿石能否按时交付不放心,便提出要求由马占山提供担保后,支付50万元货款。2020年8月26日龚如致与马占山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日下午马占山和龚如致去了杨玉玲律师的办公室,当时金雪芬及其丈夫黄智民已经在杨玉玲律师的办公室。马占山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龚如致,杨玉玲律师打印一张条子,因马占山不识字,要求杨玉玲律师将内容念一遍,杨玉玲律师称该条子的内容与金雪芬和龚如致谈成的支付50万元矿石款内容一致,于是马占山就在条子上签了名字。马占山拿出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龚如致对该卡进行了拍照,当日19点23分,马占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收到了50万元。如果割裂涉案50万元与矿石买卖交易之间的关联,单从书面材料来看,本案似乎可能构成借贷关系,但是这种借贷关系存在以下明显不合常理之处。马占山与金雪芬并不认识,不存在出借款项的任何基础。在双方并不认识的前提下,金雪芬对出借如此大金额的款项却不约定借期内利息,明显有违出借人获取借贷利息的常理。金雪芬不但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甚至要承担资金无法收回的借贷风险,也不符合常理。金雪芬要求马占山提供担保财产以保障借款安全,却并未留存马占山的任何信息,马占山与金雪芬之间的信息均是由龚如致进行传达,有违常理。既然金雪芬具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却又对马占山提供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亦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约定龚如致应该向马占山支付部分货款。因此马占山收取矿石款才更为合理,而非借贷。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就马占山与金雪芬之间的借贷事实,不仅有马占山出具的借条、金雪芬的转账凭证,还有马占山提供的担保等证据予以证明。马占山主张案涉50万元系预付的货款,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主观分析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另外,马占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出具借条和提供担保的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至本案起诉前,马占山也从未行使过撤销权。
综上,马占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马占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