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珍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长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声明与被告叶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欠款止(至起诉之日利息87个月13天合计10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且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之后被告电话也不接,至今分文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叶长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叶长生以经营婚纱摄影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期间被告之妻多次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沟通协商还款事宜,其承诺一年内把60000元本金还清,但要求原告免除借款利息,原告对此未予同意。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书面同意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长生向原告蒋声明借款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立具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之妻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在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法庭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曾有过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声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叶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声明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蒋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原告蒋声明负担763元,被告叶长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