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凤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汝州天地呱呱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宏翔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7YHAC4J。
法定代表人:李晋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郝凤芝与被告汝州天地呱呱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呱呱鸭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凤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呱呱鸭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毛鸭款402887元及利息(利息以40288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息5.005%,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基于《汝州天地呱呱鸭业有限公司肉鸭连养合同(胴体)》,被告收购原告所养商品鸭,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2020年12月22日毛鸭款402887元的证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款,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恳判所请。
被告辩称
呱呱鸭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呱呱鸭业公司基于与原告郝凤芝签订的《汝州天地呱呱鸭业有限公司肉鸭连养合同(胴体)》,呱呱鸭业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郝凤芝收购毛鸭,货款402887元未付。2021年1月5日呱呱鸭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对未向郝凤芝支付402887元毛鸭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因该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郝凤芝诉至本院。
又查明,2021年6月1日,郝凤芝提起本案诉讼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郝凤芝提供的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及收购毛鸭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12月22日呱呱鸭业公司向郝凤芝收购毛鸭,郝凤芝与呱呱鸭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郝凤芝主张,货款402887元未付,该事实有呱呱鸭业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现郝凤芝要求呱呱鸭业公司支付毛鸭款402887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郝凤芝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呱呱鸭业公司应当以未付的货款金额402887元为基数,自郝凤芝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1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005%(按3.85%×1.3计算),向郝凤芝支付利息至货款支付之日至。对于郝凤芝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汝州天地呱呱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凤芝支付毛鸭款402887元及利息(利息以40288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息5.005%,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3元,减半收取计3672元,由被告汝州天地呱呱鸭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