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小东,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耿小东妻子),女,****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特别代理。
被告:常东钱,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耿小东与被告常东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东钱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耿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清偿。
被告辩称 常东钱辩称(微信方式),其借原告本金1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属实,每月清偿原告1000元利息,利息给付原告差不多1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其及常东钱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微信转款截图;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席礼证言、法庭工作人员与常东钱微信记录。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借款10000元。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常东钱向耿小东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并约定若常东钱无法还款,每月支付耿小东利息200元,即月利率1%,证人席礼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印作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全权代理人仅提供借款协议中10000元的转账凭据,对另10000元,原告代理人及证人均无法阐明该借款产生的过程及该款中是否包含被告所辩称的利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庭审辩论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利息共计3400元,并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清偿其余10000元,待其有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常东钱在耿小东处借款10000元,并与耿小东签订借款协议,有转账凭据、证人席礼证实。耿小东依约给常东钱提供了10000元借款,常东钱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月利率1%承担利息。对借款协议中另10000元,原告不能说明其合理来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清偿该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常东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耿小东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元,本息共计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耿小东负担100元、常东钱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