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战盛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丹东祥永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珍珠二组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战盛利与被告丹东祥永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祥永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到房屋登记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承担违约金,自违约之日2019年8月8日起计付至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24427元,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为原告办理入住。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合同不解除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月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5违约金。房屋交付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针对原告违约的所有违约金条款均按日万分之1计算违约金,该条款导致买卖双方的违约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并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上述事实已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民终725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现在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在逾期办证的情况下,被告按照月万分之0.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既非约定也非法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请求权基础。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国家住建部和工商管理总局制定,并非被告自行拟制,被告仅仅是将其作为模板予以使用,并且将原、被告双方之间需要明确的内容予以约定。该合同采取的是填充式,且被告以黑色加粗的形式对约定内容予以提醒和明释,在表述上没有任何歧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未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发票及领取钥匙通知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合同不解除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月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5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原告贷款支付房款624427元。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24427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为原告办理入住。涉案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二)款规定的违约金条款系被告丹东祥永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远低于原告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且被告丹东祥永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条(二)款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违约金条款无效后,违约一方丹东祥永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虽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但该请求本质仍是主张违约责任,应认定其主张系违约损失赔偿。关于违约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计算的标准未超过该条款计算的违约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房屋现在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条件,但是被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东祥永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在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战盛利办理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被告丹东祥永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战盛利支付逾期办证违约损失赔偿金(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以购房款624427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丹东祥永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曲文丹 书记员李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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