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市裕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贺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毓,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邵鹏,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

负责人:张北阳,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邈,系该银行员工。

第三人:辽宁对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姚利新,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第三人:张稳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第三人:胡英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王尚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姚利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裕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第三人辽宁对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王建华、张稳颖、胡英慧、王尚涛、姚利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宝权、段小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裕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毓、纪邵鹏,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张世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辽宁对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王建华、张稳颖、胡英慧、王尚涛、姚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裕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沈阳市沈河区房地产产权内及增建部分的给排水、空调、电气工程、低压供电工程、供热工程设施、增建的建筑物西侧办公楼两层、东侧设备间一处享有所有权,财产价值暂估300万元(最终价值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了解到,贵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2019)辽0103执恢94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拟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地产及附属配套设施进行司法拍卖。现已张贴了腾房公告并且评估完毕,腾房公告包含原告添附于原厂房外的部分,评估报告中载明估价范围包含与估价对象正常使用有关的附属配套设施、房屋内外装修工程及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沈阳市沈河区房地产原为厂房,在案外人入驻后,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和增建,其中:1、给排水、空调、电器工程是沈阳旭龙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施工。2、抵押供电工程是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沈河供电分公司和原告签订抵押供用电合同后进行的供电,且双方对配电设备产权进行过明确,以万寿干南寺里分5右10号电杆悬式绝缘子向负荷侧(5右10左1侧)1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以下(负荷侧)属于原告的设备。3、供热工程是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和原告在2008年签订《沈阳市供热合同》、《合同书》后进行的施工。4、院内东西两侧均有案外人增建的建筑物,其中西侧办公楼两层,东侧设备间一处。以上四项,均包含于腾房公告及评估报告中。原告认为,沈阳市沈河区房地产的装修、扩建部分应当依法认定为原告所有。因贵院的执行行为将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贵院并未支持,并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辽01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与我行无关,但是案涉房产拍卖前,法院已对拍卖房产的产权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拍卖房产归王建华,原告并无所有权,沈阳市沈河区房地产属于王建华;第二、本案原告基于房产委托施工工程、设备是附属于55-1号房产,其所享有的委托施工工程产生的债权,并非物权,资产权属是明晰的,归王建华所有,与原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包括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上所添附的设备,本案原告未提供上述建筑添附设备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是否取得相应审批要件的相关证据,我行已取得房产,土地抵押权证书,其对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沈河法院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辽0103民初13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对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偿还我行欠款及利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对王建华、张稳颖提供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我行申请执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即我行为案涉拍卖房产的抵押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即本案原告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案涉拍卖房产通过京东司法拍卖,拍卖成功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辽01执3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违反了上诉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

第三人辽宁对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张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胡英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王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姚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提举和质证。第三人辽宁对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王建华、张稳颖、胡英慧、王尚涛、姚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及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29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1506平方米的房产登记于第三人王建华名下。

2014年9月10日,影视公司(本案第三人)与中信银行(本案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影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800万元整,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王建华、张稳颖、胡英慧、王尚涛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影视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8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9月11日,王建华与中信银行就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11日,影视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影视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

2016年11月17日,中信银行以影视公司、王建华、张稳颖、胡英慧、王尚涛、姚利新未按时足额偿还上述贷款为由诉至本院。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13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中信银行就影视公司应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对王建华、张稳颖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号、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中信银行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案件案号(2019)辽0103执恢948号。2019年本院作出(2018)辽0103执3330号公告,责令王建华、张稳颖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腾空。2019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沈阳市沈河区产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沈嘉泰房估字[2020]SF第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原告裕和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沈阳市沈河区产产权内及增建部分的给排水、空调、电气工程、低压供电工程、供热工程设施、增建的建筑物西侧办公楼两层、东侧一处设备间享有所有权,请求中止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辽010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裕和公司的异议。裕和公司对执行裁定书不服,遂成本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签订时间落款为2001年6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佐证案涉房产内排水、空调、电气设施系原告添附;原告提供一份合同供电方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用电方为沈阳华浩工茂有限公司,落款2008年10月13日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以佐证原告就配电设备享有权利;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的《合同书》及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的《沈阳市供热合同》,以佐证原告对供暖设施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原告仅提出一项确权的诉讼请求,但本案的实质为原告针对(2019)辽0103执恢948号执行案件中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地产及附属配套设施进行腾房及司法拍卖的行为提出异议,进而提出的确权的主张,本案的焦点仍为原告裕和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够对抗被告中信银行享有的抵押权。第一,案涉房产登记于第三人王建华的名下,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添附物并无相应产权登记。同时,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书》《沈阳市供热合同》等证据,体现的是相应设施建设的过程,并不能作为认定相应设施产权归属的证据。原告就其主张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中信银行系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被告与第三人王建华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添附等情况属实,其所主张的从物权利产生在2001年至2008年之间,远早于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办理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原告及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抵押权设立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另有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抵押权的效力应及于从物,被告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据此作出的相应执行行为亦无不当。故,原告裕和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市裕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沈阳市裕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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