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金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洋,女,****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

审理经过

朱金良与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洋给付朱金良鸡蛋款5,628元。事实和理由:王洋在朱金良处购买鸡蛋,截止至2021年1月3日,共欠鸡蛋款6,128元,王洋给朱金良出具欠条1份,后王洋又偿还朱金良500元,余款5,628元一直未偿还。

本院查明

王洋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的通知录音中,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朱金良提供的欠条及三张微信聊天截图,欠条上虽注明“在职哈康德食品有限公司”,但王洋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公司的关系,且接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结合王洋的自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朱金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日之前,王洋持续在朱金良处购买鸡蛋,截止至2021年1月3日,共欠鸡蛋款6,128元,王洋给朱金良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在职哈康德食品有限公司在朱金良农户手里拉笨鸡蛋,欠款6,128元整,一周内给齐,1月3日至1月11日。后王洋又偿还朱金良500元,余款5,628元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洋在朱金良处购买鸡蛋,结合王洋出具欠条及偿还欠款的行为,能够证实王洋与朱金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适格被告。朱金良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鸡蛋的义务,王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鸡蛋款的义务。朱金良主张王洋给付鸡蛋款5,6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朱金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金良鸡蛋款5,6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春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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