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照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文,宁安市东京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宁安市东京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迟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海林市水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范全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照辉与被告迟军、海林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照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被告迟军,被告海林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雇佣我给横道河子东北虎林园河渠砌石,约定机械费每立方米为35元,人工费每立方米为50元,总用石大约3000立方米。并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之内结清工程款,如不结清工程款将赔偿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河渠砌石共建筑了2500立方米,共计212,500元。并加了建筑两个桥的桥墩及两个半圆,共计500立方米。人工费按每立方米85元计算、机械费按每立方米35元计算,共计工程费60,000元。所有项目完工后共计272,500元。只给付75,000元,剩余19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

迟军辩称,对原告起诉我人工费一事,虽然我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但是我不在现场,工程主要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间我起到督导作用。从施工到结算之日我均不在现场,工程款和人工费都不经过我手,都由现场管理人员于某发放到原告手中。我签订合同后又转包给原告,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机械协议,机械由我提供,我提供20铲车和搅拌机。施工期间给我铲车造成损害,搅拌机没有及时清理造成报废,基于以上二点,我视为无效。当时我也告诉原告,机械费没有原告的事,只有人工费,实际工程量1400多方。工程结束时,通过现场于经理打电话给原告,我们三方结算,但原告迟迟不到场。当时每天的工程量都是于经理和工人现场测量。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林市水务局辩称,1.答辩人海林市水务局与被答辩人潘照辉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书,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答辩人潘照辉起诉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关于海林市七里地沟虎园段护岸工程的基本事实:2016年9月10日,被告海林市水务局与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海林市水务局将海林市七里地沟虎园段护岸工程以大包方式发包给元泰公司施工,工程量:见设计及预算书;工程造价人民币485400元。商定总工期60天,自2016年9月10日开工,2016年11月10工程竣工。2018年5月25日,建设单位海林市水务局、监理单位黑龙江蓝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沅泰公司、审查单位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海林市七里地沟虎园段护岸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81113.09元。审定该工程挡墙浆砌石方量为1251立方米。该工程项目施工范围没有桥墩及半圆工程。2018年10月26日,海林市水务局审批将上述工程的质保金退给承包人沅泰公司。至此,海林市水务局将全部工程款与沅泰公司结算完毕。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潘照辉起诉答辩人要求给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案情后,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潘照辉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潘照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系潘照辉与迟军签订的,迟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照片三张。该照片不能证明潘照辉待证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该法律文书系法院制作的,对该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

对迟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人工费票据和结算单各一份。2016年7月5日已给付潘照辉20000元、7月14日给付5000元、7月15日给付20000元、8月15日给了二笔20000元和1500元、7月27日给付2000元、2017年7月9日给付5000元。上述7份收据有潘照辉的签字,该7份证据庭后由迟军的证人于某提供的原件,经逐一核对后,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合计金额为73,500元,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其中,2016年6月15日给付4000元、8月4日给付10000元、8月15日给付3000元,有迟军签字,没有潘照辉签字,潘照辉也不认可,对此3份证据不予认定。于某与迟军确认的工程量是1464.3立方米,该工程量与海林市水务局和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审定的该工程挡墙浆砌石方量为1251立方米基本一致,对此工程量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于某出庭证言一份。对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海林市水务局“海林市七里地沟虎园段护岸工程”后,将“横道河子东北虎林园河渠砌石”工程转包给迟军施工,迟军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潘照辉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工程量是1464.3立方米予以认定。

对海林市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牡丹江市税务局关于海林市七里地沟虎园段护岸工程施工方案的批复》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海林市2016年度应急度汛项目海林市七里地虎园段护岸工程表》一份、《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一份、《质量退还保证书》一份、记账凭证三份、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二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三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对上述证据,是海林市水务局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进行施工、审计、核算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0日,海林市水务局与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海林市水务局将海林市七里地沟虎园段护岸工程以大包方式发包给元泰公司施工,工程量:见设计及预算书;工程造价485400元。商定总工期60天,自2016年9月10日开工,2016年11月10工程竣工。2018年5月25日,建设单位海林市水务局、监理单位黑龙江蓝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沅泰公司、审查单位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海林市七里地沟虎园段护岸工程审定结算金额481113.09元。审定该工程挡墙浆砌石方量为1251立方米。该工程项目施工范围没有桥墩及半圆工程。2018年10月26日,海林市水务局审批将上述工程的质保金退给承包人沅泰公司。海林市水务局将全部工程款与元泰公司结算完毕。

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海林市水务局“海林市七里地沟虎园段护岸工程”后,将“横道河子东北虎林园河渠砌石”工程转包给迟军施工,迟军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潘照辉施工。2016年6月23日,迟军与潘照辉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横道河子东北虎林园河渠砌石。承包方式:机械及人工。承包价格:机械费每立方米为35元,人工费每立方米为50元,总用石大约3000立方米,结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还约定:工期为60个工作日;乙方在施工当中要服从现场人员的管理和要求,保证质量和工期,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10%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15日之内结清工程款。

潘照辉施工的工程量是1464.3立方米。潘照辉认可给付工程款75,000元。

另,迟军与潘照辉签订了“租赁机械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经过庭审,该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较为适宜。

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潘照辉没有施工资质为海林市水务局的“横道河子东北虎林园河渠砌石”工程施工,迟军与潘照辉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其违约金的约定也为无效。

迟军与潘照辉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之内结清工程款,但在潘照辉施工完工后,迟军并未及时与潘照辉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潘照辉的原因没有进行结算,故潘照辉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并不确定,无法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对迟军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于某与迟军经结算,确定“横道河子东北虎林园河渠砌石”工程量为1464.3立方米,虽然超出了海林市水务局和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审定的该工程挡墙浆砌石方量1251立方米,但该工程量的确认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工程量潘照辉虽然提出异议,且施工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但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横道河子东北虎林园河渠砌石”工程中,证人于某称:“只承包了海林市水务局的工程,并未承包其他部门发包的工程”。潘照辉也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部门发包工程。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向潘照辉释明,但潘照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迟军,迟军又转包给潘照辉的工程就是海林市水务局发包的工程。庭审中,迟军反驳称:“只给付潘照辉人工费,不给付机械费”。但迟军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迟军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迟军与潘照辉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机械费每立方米为35元,人工费每立方米为50元,故潘照辉施工的工程款应为124,465.5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5,000元,迟军应当给付潘照辉剩余的工程款49,465.50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林市水务局已经与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结清了工程款,故海林市水务局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潘照辉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也已经施工,且未计算在1464.3立方米中,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迟军与潘照辉双方签订的《租赁机械协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潘照辉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潘照辉工程款49,465.50元;

二、驳回潘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1.25元,减半收取计2,335.63元,由迟军负担518.32元、潘照辉负担1,81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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