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海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宇与被上诉人文海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宇,被上诉人文海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28民初1930号的第一项规定。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宇因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28民初1930号第一项规定,特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书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文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请求事项中没有提出其他请求,显然有编造虚构判决不公的事实。二、原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书第3页本院认为:“张宇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事实被上诉人与证人李某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另案起诉增加证人李某当被告,此案就会审清道白,因该案证人李某是第三人,又是债务人,上诉人在原庭审答辩中讲得非常清楚,原审证人李某当庭承认;“收上诉人张宇3万元人民币,分别付给一个女人1.5万元,付给一个男人1.5万元抵作卖猪崽钱,另又拿走张宇4万元,过几日送给了张宇,张宇说:“没有”,李某又承认拉张宇10头大猪未付给张宇钱,不承认重量及价格等(详见证人证言复印件三份附后)。原审判决书在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中注入:“被告张宇向李某支付的款项是其他人卖给被告猪崽的钱,不是原告卖给猪崽的钱”。原审庭审时有“证据”吗?质证了吗?“没有,”为什么采信谎言作出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庭审时提供一份录音光盘公放了吗?质证了吗?“也没有”,上诉人认可了吗?“更没有”。本案事实是三人债务纠纷,李某贪污其债务款项,未给付被上诉人。证人李某在本案活动中,即是牵头联系做猪崽交易人,却是操作者,又是讨债人,便是债务人,更是法律同一关系人。实属三角债务纠纷之案例。被上诉人起诉中不让李某当第二被告人,让其当证人编造谎言,欺骗法官采信。实属恶意串通诉讼,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判决书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该条款是你们法官对证据收集的职责范围;采纳伪证判决,实属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本案。三、原判决书运用法律条款判决适用不当。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是:“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受人支付款的合同”。因本案债权债务有第三人成立存在,上诉人的债务早自觉履行给第三人,债务关系第三人未履行给付债权人,实际上诉人的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清灭,哪有判决债务重复履行的先例,更未有法律条款依据。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是:“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认定债务不明确,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按照有利实现交易习惯确定,按照有利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上诉人做到交易习惯履行了本案债务,给付了“行户”第三人李某。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按照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状中提供了支付第三人李某流水账明细单,为什么原审判决书给予否定。无奈,上诉人不得不上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请求。因第三人李某造成本案债务违约履行,应第三人李某替代履行。”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采纳第三人伪证,并有被上诉人串通第三人恶意诉讼的情节,适用法律条款不当,错误判决上诉人重复履行债务,否认本案真实,致使上诉人蒙受极大冤屈。
被上诉人辩称
文海田辩称,希望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我们的纠纷本身就是要求买方把猪崽的款项付给我们,证据我们一审都提交过了,66600元货款上诉人也是知情的。
一审原告诉称
文海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猪崽款6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宇是养猪大户。在中间人李某的介绍下,原告在农历2016年4月初三给被告送去猪崽34头,约定每头价格750元,总价25500元。被告张宇当天支付3500元,其余22000元未付。农历2016年4月初四,原告给被告送去猪崽35头,每头价格760元,总价26600元。农历2016年4月初六,原告给被告送去猪崽24头,每头价格750元,总价18000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去猪崽93头,总价70100元,被告支付3500元,还有66600元猪崽款未结。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猪崽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宇经李某介绍认识原告文海田,从原告文海田处分三次购买猪崽。第一次是2016年6月9日(农历2016年4月初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崽34头,每头价格750元,总价25500元。第二次是2016年6月10日(农历2016年4月初四),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崽35头,每头价格760元,总价26600元。第三次是2016年6月12日(农历2016年4月初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崽24头,每头价格750元,总价18000元。以上三次合计购买猪崽93头,总价70100元,被告张宇已经向原告文海田支付3500元猪崽款,仍有66600元猪崽款未付。原告文海田遂诉至本院。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宇向原告文海田购买猪崽的事实,被告张宇向李某支付的款项是其他人卖给被告猪崽的钱,不是原告卖给猪崽的钱。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宇购买文海田的猪崽,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宇负有向原告文海田及时支付猪崽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宇第一笔猪崽款3500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文海田的,介绍人李某未经手。被告张宇辩称案涉猪崽款已经支付给李某,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张宇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宇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文海田支付货款66600元。二、驳回原告文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5元,由被告张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霍某、余某、顾某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某当庭承认收了上诉人3万元,分别付给一个女人1.5万元,付给一个男的1.5万元抵作卖猪仔钱,另又拿走张宇4万元,过几日送给了张宇,张宇说“没有”,李某又承认拉张宇10头大猪未付给张宇钱,不承认重量和价格等。证据二:李某的账目影印件,拟证明李某是行户,上诉人将钱给行户了。被上诉人对上述两组证据经质证认为,李某和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比较多,霍某、余某、顾某三份证人证言上写的分别给一个女人和一个男人1.5万元,这个一审庭审笔录上有,至于后面又说的李某拿走张宇4万元,被上诉人都不在现场,不知情,上诉人说李某的不承认重量和价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说过。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李某介绍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猪崽,上诉人欠了被上诉人总共66600元钱。这中间每年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还有李某一块去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对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上诉人已经将钱付给李某了。另外,证人李某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账目影印件内容是李某记录的。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霍某、余某、顾某三份证人证言,该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且旁听了一审庭审,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证人,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李某的账目影印件,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目系李某所写,且李某也不认可该账目是其本人记录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其是双方买卖猪崽的介绍人,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宇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文海田支付货款66600元?
上诉人张宇欠被上诉人文海田猪崽款的事实,有介绍人李某的出庭作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张宇称其将猪崽款交给李某了,但被上诉人文海田并不认可,一审中李某认为该款项系上诉人张宇欠别人的猪崽钱,并不是欠被上诉人文海田的猪崽钱,上诉人张宇亦未举证证明系受被上诉人文海田指示将猪崽款交由李某的,并且上诉人张宇第一笔猪崽款3500元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文海田的,李某未经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宇应当向被上诉人文海田支付猪崽款666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增加李某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案当事人系张宇和文海田,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李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张宇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张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