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岭,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和佳绿色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清河镇工业路南首(宜居建材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5903361524。
法定代表人:刘艳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韩洪强与被告山东惠民和佳绿色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刘艳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洪强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艳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惠民和佳绿色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了一辆车号为鲁M3××××的货车,挂靠在惠民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运输的业务都是原告自己联系,运费也都是直接打给原告,原告挂靠的运输公司只是帮原告审车和交保险。2017年开始,被告山东惠民和佳绿色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樊延龙联系,原告开始在该公司运输玉米胚芽粕,主要是向滨州六和隆达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运费是每吨30元,偶而也向博兴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和商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运输,运费是每吨40元。2018年4、5、6三个月,被告山东惠民和佳绿色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运费36000元,2019年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运费3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山东惠民和佳绿色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自行出资购买鲁M3××××的货车,挂靠在惠民县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公路货物运输。2018年4、5、6月份,原告为被告山东惠民和佳绿色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运输玉米胚芽粕,其中:向滨州隆达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运送826.46吨,运费30元/吨,计款24793.8元;向商河六和饲料公司运送124.61吨,运费40元/吨,计款4984.4元;向博兴六和饲料公司运送156.64吨,运费40元/吨,计款6265.6元。上述共计运费3604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5000元,余款31043.8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企业信息表、电脑截图打印件、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人、管理人刘艳利的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山东惠民和佳绿色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韩洪强运费31043.8元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1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故被告山东惠民和佳绿色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运费31000元。被告山东惠民和佳绿色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惠民和佳绿色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洪强运费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山东惠民和佳绿色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