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训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女。
被告:安徽橙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东侧2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F2PQ01。
法定代表人:李荣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陶训玲与被告安徽橙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橙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训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橙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训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31日解除;2.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76.5元(4679元/月×3.5个月=16376.5元);3.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303元(4679元/月÷21.75天×10天×200%≈4303元);4.请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合理合法的支出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裁决书下达之日解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不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对方送达情况,由法院确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事实和理由:原告陶训玲于2017年8月6日入职安徽橙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约4679元,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截止目前,该公司拖欠原告数月工资共计11601.63元未支付。鉴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橙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陶训玲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仲裁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未支付的工资金额是11601.63元,截至目前,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该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4.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的部分月工资情况;5.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不服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案件不予受理通知,现提起诉讼的事实;6.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7.电子考勤截图复印件(补充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其考勤方面的多项规章制度约束的客观事实。原告直至2020年12月底尚在被告处工作的客观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安徽橙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橙果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陶训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陶训玲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陶训玲于2017年8月6日入职被告安徽橙果公司,从事打包工作。2020年12月底,被告安徽橙果公司停业。原告陶训玲在被告安徽橙果公司停业前月平均工资约为4679元。原告陶训玲在职期间,被告安徽橙果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向其发放年休假工资。原告陶训玲因工资与被告安徽橙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2021年1月1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55号仲裁调解书。但被告安徽橙果公司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陶训玲因经济补偿金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6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长劳人仲不字第27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单位不在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陶训玲对该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讼来院。被告安徽橙果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训玲于2017年8月6日入职到被告安徽橙果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安徽橙果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陶训玲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陶训玲依法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陶训玲起诉要求与被告安徽橙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安徽橙果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安徽橙果公司未安排原告陶训玲休年休假,也未向原告陶训玲发放年休假工资,原告陶训玲有权要求被告安徽橙果公司给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安徽橙果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陶训玲经济补偿16376.5元(4679元×3.5)、年休假工资4303元(4679元÷21.75天×10天×200%),合计20679.5元。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陶训玲与被告安徽橙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4月29日起解除;
二、被告安徽橙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训玲经济补偿16376.5元、年休假工资4303元,合计20679.5元;
三、驳回原告陶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橙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