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一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850795。

法定代表人:盘其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腾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7313542P。

法定代表人:蒋艾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前海一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一味公司”)与被上诉人漳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前海一味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前海一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2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顶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委托加工合同》第8.1条约定“双方就本合同条款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以积极的态度,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经双方协商不成的,应提交起诉方(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上述协议管辖内容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前海一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前海一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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