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何关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松,平顶山市鲁山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鲁山县九州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振兴路中段爱心医院转盘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85060352B。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经理。
审理经过
何关常与鲁山县九州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423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鲁山县九州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关常返还购车款20000元;被执行人鲁山县九州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何关常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执行人鲁山县九州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鲁山县九州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关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鲁山县九州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何关常发出拟终结本次执行通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鲁山县九州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何关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