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朱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告邬兴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海军诉被告邬兴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1214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服务。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邬兴江向原告朱海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小挖机三红污水工程款17140元(大写壹万柒仟壹佰元)。邬兴江。2016年1月30号。”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1214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邬兴江尚欠原告朱海军报酬1214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邬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海军报酬12140元及利息损失(以121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