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住蒲城县,农民,2021年5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某某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蒲城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检刑诉〔202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0393牡丹信用卡。2014年,程某某将信用额度提升为500000元。后程某某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套取现金,将套取的现金非法放贷给何某某等人。该卡于2016年4月10日形成逾期,截止2016年6月24日,共透支本金485181.31元。 2016年8月份,程某某离开蒲城,更换手机号码,未通知银行。经发卡行多次有效催收,至今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在审理中预交了部分款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十分后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0393的牡丹信用卡。2014年,被告人程某某将该卡信用额度提升为500000元。后程某某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套取现金,并将套取的现金部分用于生活消费,部分非法出借给何某某等人。该信用卡于2016年4月10日形成逾期,截止2016年6月24日,共透支本金485181.31元。 2016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离开蒲城县,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未通知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经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2月13日两次有效催收,被告人程某某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017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向蒲城县某某局报案。 审理中,2021年8月9日、8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亲属分两次自愿代被告人程某某共计预交了退赔款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报案材料,程某某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终端交易平台调取的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银行催收电话及短信记录,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西安市某某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蒲城县某某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程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某、单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程某甲、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蒲城县人民法院缴款凭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过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在审理中自愿预交400000元退赔款项,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预交退赔款400000元发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继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退赔其余违法所得8518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同小虎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红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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