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靓美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62号。 经营者:郭川川,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靓美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靓美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知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靓美商行的经营者郭川川,被上诉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靓美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纳益其尔公司赔偿靓美商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纳益其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无效的。纳益其尔公司作为委托人,杨伟华律师作为受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4日,而本案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是在授权之前的2019年6月11日,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即进行调查取证没有依据,亦是无效的。2.涉案被控产品是从郑州锦惠日化商行购进,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纳益其尔公司的涉案产品多次在国内更改商标,多次更换国内代理商,内部管理混乱,靓美商行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购进,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纳益其尔公司辩称:1.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委托手续合法合规,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手续分为两部分,一是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主体代为行使上述权限等,委托权限自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委托权限自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诉讼阶段,纳益其尔公司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对中国大陆地区侵犯纳益其尔公司知识产权等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在诉讼及非诉程序中转委托其他律师从事授权书载明的权限等,权限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分别经公证和认证,符合法律规定。纳益其尔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2.一审中,靓美商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靓美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益其尔公司是韩国一家化妆品公司,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是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合法注册享有使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公司排他使用。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纳益其尔公司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华伟律师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应诉、陈述、辩论,享受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和解,提起上诉,办理案件诉讼费用退还手续,领受赔偿款、和借款、调解款和诉讼退费;有可能的二审或者再审诉讼程序中,同样享有本款的上述代理权限。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后杨华伟又转委托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马艳律师参加诉讼。 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9年6月3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吕某1公证人员王某随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6月10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的靓美商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购买了标识由“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李印杰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付款后取得销售小票一张。公证人员使用李印杰的手机对支付宝支付内容进行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内容发送至公证人员处。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吕某2及公证人员王某全程监督。本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十二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相关票据、手机支付宝支付内容屏幕截图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附件:照片十二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靓美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8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郭川川,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纳益其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系纳益其尔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系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排他授权给纳益其尔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纳益其尔公司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靓美商行销售的芦荟胶产品标注有“NATUREREPUBLIC”,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型,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实物及其他证据为证,可以确认靓美商行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公司要求靓美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靓美商行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商标权商品,在消费者心中的消极影响很大,对正品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会更大。因此,赔偿数额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纳益其尔公司因靓美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靓美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靓美商行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态度恶劣,根据纳益其尔公司“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靓美商行所处地域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纳益其尔公司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靓美商行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纳益其尔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靓美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所持有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靓美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三、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靓美商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分为两部分,一是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可转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9年6月3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对其在河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二是诉讼阶段,纳益其尔公司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华伟律师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证据调取申请等代理权限。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后杨华伟律师又转委托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马艳律师参加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纳益其尔公司对杨伟华律师委托诉讼的期限为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而调查取证不是杨伟华律师的权限,而是纳益其尔公司对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授权范围,故本案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在2019年6月11日,符合纳益其尔公司的授权范围。在靓美是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是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靓美商行作为经营化妆品的销售商,应对商品的来源负有审慎的注意业务。但在本案中, 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从郑州锦惠日化商行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货款收据、供货单位认可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纳益其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靓美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靓美商行所处地域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以及纳益其尔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靓美商行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靓美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靓美化妆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谷彩霞 审判员 赵玉香 审判员 庞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