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祖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术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冉术梅丈夫,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新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1064E。

法定代表人:刘隆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祖福、冉术梅因与被上诉人奉节县新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贺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祖福、冉术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新贺电力公司因非法毁灭生态林地、非法占用生态林地赔偿421700元;3.若新贺电力公司不愿支付现金,则请求判令其将占用的生态林地恢复原貌并归还给苏祖福、冉术梅。事实及理由:1.因新贺电力公司修建水电站,需占用上诉人生态林地施工,经多次协商,上诉人表态要有有关部门的施工占地许可方同意供地,批多少供多少。2.2012年,新贺电力公司以“已申请批文,只是还没有下达”为由,双方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书》,约定征用“腰岩”林地,单价38000元/亩。当时,双方就约定沙良子为界。后经刘隆宇再三请求,上诉人同意其在沙良子修建一条人行便道以方便工人上下班。但是,新贺电力公司确以腰岩施工难度大为由,擅自将施工地点改到了沙良子,并修改了双方原签署的合同。经上诉人反复追查,才拿到一份复印件。3.2016年10月28日,电站放水冲毁了上诉人林地。上诉人忍无可忍对其施工进行了阻止。经镇政府调解,新贺电力公司同意先预支赔偿14万元,后续按面积赔偿。4.经一审通知双方在场,询问了证人,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冲毁的林地是沙良子。5.对于镇政府、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均系伪证。

被上诉人辩称

新贺电力公司辩称:1.《土地征用合同书》一式四份,上诉人有一份,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原件,是他自己签的字,3.8万元是包干,合同上没有亩字。2.被上诉人根本不清楚一审调查证人的情况,被上诉人没参与。3.被上诉方举示证据,是经过村主任盖章的。4.2016年10月,因山洪暴发,有一段明渠需要抢险,上诉人在工地搭棚阻工,基于减少损失,被上诉人同意拿钱出来,如果后来证据证明不是他的地,他要把钱退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2017年、2019年、2020年,被上诉人三次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经法院做工作,都撤诉了。对于林权证,一审不应该采信。

一审原告诉称

苏祖福、冉术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贺电力公司向苏祖福、冉术梅支付违约金15.39万元(3.8万元/亩×8.1亩×50%);2.判决新贺电力公司向苏祖福、冉术梅支付沙良子林地毁坏损失剩余赔偿款22.78万元(3.8万元/亩×8.1亩×50%-8万元);3.判决新贺电力公司赔偿苏祖福、冉术梅差旅费损失1万元;4.判决新贺电力公司赔偿苏祖福、冉术梅律师费损失3万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新贺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苏祖福与冉术梅于198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原奉节县新贺乡方洞村村民。1980年9月12日,原四川省奉节县新贺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向户主冉术梅颁发了《社员林地使用证》(字第X号)。该证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一章第三条“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的规定。为保证社员木、竹所有权,特发此证。户主姓名为冉术梅,住址为新贺公社石笋大队肆生产队,合计面积叁拾伍,地块小地名分别为“沙良子”和“下河坝至腰岩”。其中“沙良子”地块面积为壹拾,四至边界为东至颜家湾干沟,西至回水湾,南至大坪坎下,北至河心。“下河坝至腰岩”地块面积贰拾伍,四至边界为东至罗匡湾水沟,西至颜家湾干沟,南至橙板岩尖横过,北至河心。

2012年10月18日,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出租方/甲方)与新贺电力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土地租给乙方电站使用。二、租用土地的地址、面积、范围:方洞村潭河坪、火箭坡、辽叶子湾、幺岩、区岗、石坪等土地(具体见双方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为准)。三、租用期限:长期,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到期后,双方再补签租用合同。四、租用费:以甲、乙双方共同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后,签订在三方约定的合同中。此费用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在乙方电站经营期间,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

2012年12月19日,新贺电力公司(土地征用方/甲方)与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人/乙方)、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组农户苏祖福、冉术梅(土地使用权人/丙方)、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见证方)共同签署《土地征用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载明:“为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充分利用自然和可再生资源,改善和推进地方电力供给和建设,甲方按照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新贺电站(三级站)改扩建工程征地需要,经与兴隆镇方洞村委会和土地使用权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充分协商,现就土地征用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征用范围:甲方征用乙方所有、丙方使用的土地,小地名:幺岩,在此修建隧洞两个支洞及支洞之间的明渠(洞)。同时根据施工需要,两个支洞施工场地、机器设备进场道路、人行便道(至甲方电站职工宿舍)、隧洞弃渣场等,面积不限,施工完毕后确定本次征用土地的具体面积。若须恢复原公路通行,丙方要求甲方负责贯通。二、按以上土地征用范围,丙方要求甲方所征用的土地按3800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一次性包干补偿完毕,包含(生活、生产安置,青苗及地面附属物补偿等)征地的一切补偿费用,甲方不再进行其他任何经济补偿。三、甲方所征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永久性属甲方,丙方自行清理土地内所有附属物,逾期不清理作自动丢弃处理。四、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乙、丙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另行索要财物和补偿,更不能阻挠和干扰甲方进行任何施工建设,如乙、丙双方出尔反尔,将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六、土地征用补偿款支付前,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所征土地的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必须配合甲方完善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七、如因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再扩大用地面积时,经甲、乙、丙三方确定再征地面积后,按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进行土地征用。八、付款方式:征地款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金额,付至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账户上转交土地使用权人,或由甲方发放给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人,丙方对此支付方式予以认可。九、违约责任:以上合同条款需三方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则按征地所花费用总款的50%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十、本合同从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共一式四份,甲、乙、丙方和见证方各执一份。”需要说明的是,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在见证方代表人处有两位工作人员签名。合同签订后,新贺电力公司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活动。

2016年10月末,案涉明渠下方的山体滑坡导致出现险情后,新贺电力公司采取了放水等措施进行抢修。现苏祖福、冉术梅以新贺电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冉术梅持有的《社员林地使用证》系由原四川省奉节县新贺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所颁发,鉴于当地林业部门后来未发放新的林权证等权属证书。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认定冉术梅持有的《社员林地使用证》系合法取得,冉术梅对林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沙良子”和“下河坝腰岩”两块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中,苏祖福、冉术梅作为自然人,新贺电力公司作为从事水力发电的企业,双方在民事活动中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均未举示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有关案涉土地征用的任何政策与法律文件,故双方在本案中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书》中的“征用”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征用”二字的法律含义。此处的“征用”应当理解为“使用”“占用”“租用”。案涉《土地征用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该合同目的来看,新贺电力公司是因改扩建电站工程需要“征用”相关土地,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征用”土地的范围的小地名为“幺岩”,由于“幺”字与“腰”字同音,考虑到发音和方言问题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征用”的土地小地名“幺岩”与冉术梅持有的《社员林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地块小地名“下河坝至腰岩”应属同一地块。综上,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其各自举示的证据,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即是新贺电力公司因其经营的电站改扩建工程修建隧洞两个支洞及支洞之间的明渠(洞),同时根据施工需要,两个支洞施工场地、机器设备进场道路、人行便道(至甲方电站职工宿舍)、隧洞弃渣场等实际施工活动占用的林地范围到底是冉术梅享有林地使用权的“沙良子”地块还是“下河坝至腰岩”地块。换言之,苏祖福、冉术梅在本案中主张新贺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幺岩”地块修建案涉工程,而是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沙良子”地块修建案涉工程。而新贺电力公司辩称其是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幺岩”地块修建案涉工程并已支付合同价款,而非违约使用“沙良子”地块修建案涉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述规定亦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基本规范。苏祖福、冉术梅在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违约责任诉讼,但又提出应当参照环境侵权责任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本案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到案发现场实地调查的情况来看,新贺电力公司因其经营的电站改扩建工程需要,只在当地唯一的一处地点实施了修建隧洞两个支洞及支洞之间的明渠(洞),进场道路,以及弃置渣土等施工活动。而苏祖福、冉术梅主张新贺电力公司“放水毁坏林地”也是因案涉明渠下方的山体滑坡导致出现险情所致,与前述施工现场系同一地点。综上,苏祖福、冉术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新贺电力公司违约在“沙良子”地块从事施工活动。相反,新贺电力公司举示的奉节县兴隆镇方洞村民委员会、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兴隆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新贺电力公司改扩建电站工程施工占用的土地小小地名为“幺岩”。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苏祖福、冉术梅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苏祖福、冉术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6元,由苏祖福、冉术梅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苏祖福、冉术梅举示图纸一张、抄写面积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占用沙良子林地。经质证,新贺电力公司认为,图纸是苏祖福、冉术梅自己画的,书面面积是其自己抄写的,均不具有真实性。因前述书面材料,均系苏祖福、冉术梅单方制作,新贺电力公司亦不认可,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

新贺电力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镇政府、村委会情况说明,拟证明占用位置就是合同约定位置,也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2.2014年1月17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隧道洞口排渣是腰岩。3.2014年1月8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出渣口腰岩无树木,不是林地。4.阻工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是被迫支付8万元。5.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三次起诉,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6.隧洞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修建隧洞在腰岩底下,只有很小一段明渠。7.申请书、调解书,证明上诉人涂改其哥哥的林权证,经村委会调解,塘和平林地不是上诉人的。经质证,苏祖福、冉术梅认为,3.8万元支付是事实;村委会《情况证明》不是事实,公安现在在侦查,是造假;阻工问题,不是事实,是被上诉人放水把上诉人林地冲毁了;被上诉人起诉又撤诉,是因为他虚假诉讼;隧洞照片上面是沙良子,下面是腰岩。对于前述证据:证据1、2、3系在一审举证的基础上予以补充,对其补充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6,与案件事实相印证,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苏祖福、冉术梅主张新贺电力公司违约占用其“沙良子”林地,且未按约定给予赔偿而提起的合同之诉。经审查,苏祖福、冉术梅在当地“幺岩”、“沙良子”承包有林地。后因新贺电力公司修建水电站需占用部分林地,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后,于2012年12月19日与苏祖福、冉术梅达成林地占用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后苏祖福、冉术梅主张流转的是“幺岩”,并非新贺电力公司实际占用“沙良子”林地。对此,新贺电力公司举示了当地兴隆镇方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其施工所占林地系“幺岩”,且结合一审实地勘查新贺电力公司也只在当地唯一一处施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综合双方证据,苏祖福、冉术梅仅举示了林地使用证及土地占用协议,一审认定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贺电力公司违约,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苏祖福、冉术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6元,由上诉人苏祖福、冉术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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