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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杰,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现于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杰、被告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事实和理由:1982年7月下旬,原告与丈夫乐阿毛(已故)在当时长峙海防村原住所厨房内发现一名弃婴,原告夫妇寻找多日,没有找到弃婴的亲人,因原告夫妇自己不能生育,在他人劝说下,故收养了该名女婴,取名乐某,即被告,因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实施,故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九十年代初,原告离家外出到定海城做保姆,此后约有连续12年时间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成年后长期离家,又不务正业。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定海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16日,原告丈夫乐阿毛因病去世。在原告丈夫病重住院期间,被告并未尽到照顾义务。2014年,被告和其前夫周欢以在普陀桃花镇购置集资房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此前因丈夫生病,家中所有积蓄已花尽,但在被告多次相逼之下,只得从他人处借款,然后陆续将35万元款项借给他们。但后来知道,上述款项并未用于购房,而是被他们二人挥霍和赌博。因原告需归还他人借款,2016年5月,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定海法院起诉,后经调解结案。但二被告并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迄今分文未付。为归还债务,原告只得于2019年8月卖掉了自已唯一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住房。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又多次带债主到原告家中要钱,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求助于社区干部,后又报警处理。2019年12月,被告因诈骗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综上,原、被告长期未共同生活,被告成年后不仅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还增加了原告的精神和经济负担,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曾离家做保姆导致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事实上当时被告是同养父共同生活且与养父形成了深厚的父女感情。后养父重病就医,也是被告买菜做饭,照顾起居。关于原告所述的35万元借款系被告前夫周欢所借,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后通过放弃继承的方式归还10万元,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带债主临门讨债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照顾,如解除收养关系会导致原告将来孤苦无依。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原告及丈夫乐阿毛(已故)在家中发现一名弃婴并在找寻其亲人无果的情况下收养该弃婴,取名乐某,即本案被告。原告及乐阿毛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及乐阿毛膝下无其他子女。乐阿毛于2011年4月病故。
在被告未成年前,被告主要与养父乐阿毛共同生活。原告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在外从事保姆行业,约有十二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后也没有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
被告及其前夫周欢曾向原告借款。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2016)浙0902民初01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欢达成由被告及周欢还款350000元的调解协议。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均未足额还款。
被告曾于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丈夫乐阿毛于1982年7月将被告乐某收养为女,虽未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双方对收养事实无异议,群众也公认,李某及乐阿毛收养乐某,并将其抚养成人,已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李某及乐阿毛将乐某抚养成人,付出了很多心血,对其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已是古稀之年,被告作为唯一的子女,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未足额还款,对原告造成了经济负担。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考虑到双方的关系确已恶化,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不利,对双方的收养关系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乐某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元,由被告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茜
裁判日期 二ling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朱麟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