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西郊骑射乐园(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UBENY72,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村顺林街8号楼2-1-1。
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凯,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第三人:辛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西郊骑射乐园(普通合伙)与被告高洪伟、第三人辛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西郊骑射乐园(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凯、被告高洪伟、第三人辛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完成基础建设工作,将一部分工作承包给第三人施工,与第三人独立结算,第三人如有需要可自行雇佣劳务人员施工。本案被告事实上是第三人所雇佣的劳务人员,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第三人已全额向其支付了各项劳务报酬。被告在仲裁阶段所持劳动关系证明,是被告为解决其子女上学问题请求原告的员工帮其出具的,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工资。原告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1号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待遇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7日我由第三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瓦工和维修工作,工作中受原告副总孙**管理和指挥,约定工资为每天350元,原告未向我支付工资,我于2020年9月30日因原告未支付工资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为第三人自原告处承揽的工程工作10天,其余时间属于为原告工作。我要求原告为我开具证明,是为孩子上学用,因为全家都搬到原告处,孩子要就近上学。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之前就认识,我们两人互相给对方干活,谁给谁干活都付给对方钱。我自2020年4月起到原告处从事工程施工,但不是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有中断。我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原告累计向我支付过43,000元,但这是我承包原告园区所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在2020年4月时也曾到原告处干活,但不是我介绍的。2020年6、7月份的时候,我又承包了原告的一个建小房的工程,工程款大约6,000至7,000元。当时我找到被告进行施工,并让他自己记工,以后再算账。建小房工程的工期为10天左右,施工完毕后,因为我与被告之前也有账没有结算,所以此次建小房的费用也没有结算。后来原告又安排被告干别的活,且原告副总孙**问过我被告的工资标准如何计算,我告诉他被告每天工资350元,所以原告安排被告干的活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曾问我3个月的工资怎么结算,让我去问问原告,被告向原告索要的28,000元不应该由我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马术体育活动策划、马具销售、射箭馆场服务、运动训练指导服务、酒水饮料及茶叶销售、食品经营、预包装食品销售、国内一般贸易跑马场服务、户外拓展训练服务、户外运动用品销售、企业管理服务、会议服务。
另查,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园区内水库西侧民宿和舞台搭建另有室内多功能厅改修工程委托第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款以最终结算为准。2020年10月8日、2020年10月19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5,000元、18,000元,第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
再查,2020年9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高洪伟,现年龄五十岁,妻子张宝云四十八岁,是我单位职工,现住我大连市西郊骑射乐园单位职工宿舍。详细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村小庙沟西郊骑射乐园。特此证明”。
又查,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28,000元。2021年3月9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1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待遇28,0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工程承包合同、收条、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为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出具案涉证明的目的是为解决被告子女的就近上学问题,因此该份证明中关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民宿、舞台搭建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亦向第三人支付了43,000元工程款。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因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应当对第三人招录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承担前述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共83个工作日,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工资标准为350元/日,被告前述期间的工资待遇数额为350元/日*83天即29,050元。因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请求数额仅为28,000元,且被告亦未对甘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1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待遇数额为2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大连西郊骑射乐园(普通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洪伟工资待遇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