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李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的被执行人李彬罚金执行一案,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02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人李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书生效后,因李彬未交纳罚金,该案罚金执行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本院执行机构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2020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1402执330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19日发起网络查询,显示被执行人李彬名下银行存款余额较少,不具备执行条件。2020年11月3日我院向被执行人李彬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案款交纳通知书。我院于11月5日委托平邑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彬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彬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无车辆。被执行人李彬长年不在家中居住,也没有财产。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11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李彬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现场拍摄相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交纳罚金,但因其目前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仍可以依法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控制性及必要的处分性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8)鲁1402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我院可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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