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换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卢艳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苏高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季换丽与被告卢艳会、苏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换丽、被告卢艳会、苏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4?440元(利息按月息1.5分暂从2020年10月13日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止,从2021年6月14日到履行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息暂计4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安装天然气管道,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月息1.5分,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卢艳会辩称,借款属实,按照月息1.5分,在2021年7月31日偿还过原告18?000元。

被告苏高洋辩称意见与被告卢艳会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艳会以安装天然气管道为由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苏高洋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借款的金额是否是实际出借金额。被告称本案为2018年12月25日的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在2020年10月13日结算后,加了7?000元的利息并重新出具了欠条,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称属于两笔借款,两笔借款没有关联,2018年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经核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的借款条借款用途及担保人均不相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出借金额应当认定为3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艳会向原告季换丽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卢艳会与原告季换丽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自2020年8月2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20年8月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不应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不得超过年利率15.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的计算方式,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4?542.79元,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偿还的1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在支付利息4?542.79元后,剩余部分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42.79元,原告要求被告卢艳会返还借款23?542.79元并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高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苏高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季换丽要求被告卢艳会返还借款23?542.79元并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换丽要求被告苏高洋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换丽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艳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换丽借款本金23?542.79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苏高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季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卢艳会、苏高洋共同负担389元,由原告负担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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