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润平,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斌,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赵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彩,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合宁,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红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龚勇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和润平与被告王赵科、第三人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斌、被告王赵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彩、段合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赵科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69296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赵科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第三人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货运挂车一辆,并挂靠登记在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统一经营和管理。该挂车主车车牌为云L×××××,半挂车车牌为云L×××××,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是由原告出资并承担营运盈亏,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原告为购买上述挂车,于2017年3月22日向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20万元,由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原告购买该车辆后,挂靠到大理沧龙物流公司运营。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从原告的经营收入中每月扣除21162元归还银行贷款,共归还了8个月后,原告将该挂车出售给被告王赵科。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售车协议》,由于该车辆当时银行贷款尚未还清,且王赵科对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是否能盈利并不确定,因此提出暂不约定售车价格,待运营盈利后,再拿出利润支付车款,因此双方在《售车协议》中并未约定售车价款。但被告购买车辆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19年6月20日,被告将车辆转卖给了第三人杨印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虽然《售车协议》未约定售车价款,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为购买车辆支付了总计369296元,该价属于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时的市场价格。且被告违反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赵科辩称,1.2017年3月,原告购买了四辆货运挂车,并挂靠在第三人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经营几个月后由于货源、经营状况等原因,其名下的四辆货运挂车均大幅亏损,难于维持经营。因被告与原告既是老乡又是朋友,在原告的不断游说下,为帮原告渡过难关才将案涉车辆接收下来。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售车协议》,即原告将云L×××××拖挂车出售给被告经营。协议签订时第三人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并在该协议上签署转让属实的批复,当月就将该两车的车主变更为被告;2.原告称《售车协议》未约定售车价款,其适用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是与事实相悖及适用法律不当。当时《售车协议》上已明确购车款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问题;3.原告说的购车款369296元的市场价格不能成立。实际上原告卖的是二手车,每月都在亏损,协议上一次性付清,事实就是指后面归还公司的贷款,且《售车协议》是由原告提供的,价格及各种条款也是原告提供,《售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购车款336416元、欠第三人的15828.9元及押金23000元,共计375244.9元。《售车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法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将案涉车辆挂靠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但该案涉车辆现已经两次转让,不能证明现车辆所有人仍为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单、《收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购买案涉车辆支付了20万元首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云L×××××)》、《机动车登记证书(云L×××××)》,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双方都认可案涉车辆现挂靠登记在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售车协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案涉车辆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用营运利润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分别与仁文标、刘军、赵银珠签订的《售车协议》复印件,原告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11月燃气车单车核算表、微信截图,被告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润平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第三人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凌宇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主车车牌号为云L×××××,半挂车车牌为云L×××××。同日,原告和润平与第三人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该车挂靠登记在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和管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并承担营运盈亏,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偿还了8期按揭贷款后,将案涉车辆卖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售车协议》,甲方为原告和润平,乙方为被告王赵科,第三人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罗才平在《售车协议》上写了“转让属实”并签字。《售车协议》第5项约定:“现车辆手续已交清给乙方,乙方已将购车款一性付给甲方”。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案涉车辆转让时尚欠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的15828元,以及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购车时原告支付给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3000元。《售车协议》签订当天案涉车辆由原告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案涉车辆剩余贷款16期还清后,转让给了他人。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案涉车辆转让时尚欠大理沧龙物流有限公司的15828元以及支付给原告保证金2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售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虽《售车协议》未约定案涉车辆转让价款,但双方口头约定待案涉车辆被告运营盈利后,拿利润支付购车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所列第三人杨印团,因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再列杨印团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和润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原告和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秀清

人民陪审员  刘姜梅

人民陪审员  马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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