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琼(死者罗元英之妻) 原告:罗银(死者罗元英之女儿) 原告:罗跃(死者罗元英之女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良,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文华家园。 法定代表人:张庆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德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昕,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盛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洁,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琼、罗银、罗跃与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陈德祥、盛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原告陈琼、罗银、罗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良,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陈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昕,被告盛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琼、罗银、罗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辰公司、陈德祥、盛后勇连带赔偿罗元英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费用218699.5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下旬,受害人罗元英以每月8000.00元的工资受雇于盛后勇对麻栗坡县下金厂至云岭、小平安第三标段路面进行压平。该工程系盛后勇向陈德祥承包,而陈德祥为东辰公司的挂靠人,东辰公司为该标段的中标人。2018年12月25日17时,罗元英驾驶压路机平整路面后下班回工程项目部(指陈德祥提供的受害人餐饮住宿地),路遇另一路面施工人林定国驾驶蓝色中型自卸货车回第三标段项目部,便搭乘林定国车辆共同回项目部。17时20分许,行至麻栗坡县,林定国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压塌路肩,车辆翻下路坎边坡,造成林定国、罗元英当场死亡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9日,经麻栗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定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元英无责任的53262412018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向文山州交通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4月12日,文山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9)第000015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9年5月27日,陈琼、罗银、罗跃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案经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经文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各项费用共计506098.95元。但是罗元英受害应得到的各项赔偿额应当为722998.50元,罗元英系在为本案三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三被告应当承担余下的218699.55元。故,陈琼、罗银、罗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东辰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来未雇佣过受害人罗元英,与受害人罗元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在答辩人并非雇主的情形下,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受害人罗元英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而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九条第二款:前述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是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雇主对雇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或接受雇主授权、指示或其他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罗元英并非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其在下班后搭乘驾驶人林定国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的行为并非受雇主的指示,雇主也从未安排和提供交通工具给罗元英,其行为也并未表现出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雇主不能决定受害人罗元英下班后所乘交通工具,不能左右驾车人控制车辆的行为,更不能决定受害人下班后的时间自由。故其自行选择搭乘他人交通工具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不能纳入从事雇佣活动的整体从而成为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中雇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受害人罗元英的家属已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驾驶人家属、保险公司及被挂靠的鑫誉公司承担责任并获赔偿,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5.本案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德祥辩称,1.罗元英与陈德祥不存在包括雇佣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陈德祥与盛后勇之间属于租赁关系,向盛后勇租赁压路机,并由出租人盛后勇配备压路机驾驶员,属于“带员租赁”。陈德祥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不向罗元英支付任何费用,罗元英也不受陈德祥的管理或指示——就如婚庆租车带驾驶员一般。罗元英提供劳务的对象不是陈德祥,没有为陈德祥提供任何劳务,作为出租人盛后勇指派的压路机驾驶员的罗元英与陈德祥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罗元英死亡系交通事故,与陈德祥无关联。罗元英是在驾驶压路机平整地面结束后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就交通事故起诉获得赔偿,相关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得到交通事故责任人一方赔偿,未获得赔偿的部分本就属于依法不应当获得的赔偿,属于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起诉状第2页第9行)并不属实,罗元英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的车辆系林定国驾驶,但林定国不是施工人员,与答辩人及东辰公司均无关系,林定国系独立的承运人,并非陈德祥或东辰公司的人员。林定国一方已经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赔偿原告损失。陈德祥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人。3.原告主张陈德祥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陈德祥在内的三名被告承担责任,但并未明确责任形式,其诉讼请求不具体。答辩人认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论何种责任形式)没有法律依据。另有:被告东辰公司麻栗坡公司已经垫付罗元英丧葬费50000.00元,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综合本案事实,从时间上看,罗元英死亡是发生在结束驾驶压路机后,从地点上看,是发生在回家的路途中,从主体上看,事故责任人为林定国,从法律关系上看,罗元英与陈德祥没有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陈德祥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陈德祥的诉讼请求。 盛后勇辩称,罗元英并非是在与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答辩人对罗元英的死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雇佣关系中,雇主要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前提是雇员受害必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此,对雇员受害是否“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很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没有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判断雇员是否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主要是看雇员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三方面考虑:一是雇员受害时,是否是在受雇佣期间;二是雇员受害时,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雇主指派的工作;三是雇员受害时,是否在工作时间、是否在完成雇主指派的工作所应该出现的地方。根据原告的起诉中第二页诉称:“2018年12月25日17时,受害人罗元英下班回工程项目部时,路遇另一路面施工人林定国驾驶的蓝色中型自卸货车回第三标段项目部,受害人便搭乘林定国驾驶的车辆由云岭方向驶往小平安第三标段项目部,在17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元英死亡”,罗元英(雇员)在下班后回项目驻地的途中受伤不是被告(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与其履行职务也没有内在联系。在雇佣关系的前提下,比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下班后回家的“下班途中”受伤就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并视同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延伸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改变了最高法院关于雇主完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赔偿,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后的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归责原则不同。在过错责任中,雇主要根据自己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无论哪一种情况,在雇佣关系中,罗元英(雇员)在下班后回项目驻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比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视同雇员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延伸,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被告(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足额的赔偿,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也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造成罗元英死亡的系第三人侵权,即因罗元英乘坐林定国驾驶车辆导致罗元英死亡,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罗元英死亡。退一步讲,即使是与雇佣活动相关(不代表自认),遭受第三人侵权,原告也不能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在涉及第三人侵权的雇佣关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可以找雇主赔偿,也可以找实际侵权人赔偿,如雇员找雇主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即雇员具有自由选择赔偿的权利,但只能是二选一,不能同时选择雇主和实际侵权人赔偿,因为实际侵权的第三人才是最终赔偿的责任主体。本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已经向法院实际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经一审和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原告已经获得法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共计513658.95元。既然已经获得赔偿,那原告就不能再次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如再次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则答辩人赔偿以后,又找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但实际侵权的第三人已经赔偿,客观上会出现雇主无法向第三人追偿的尴尬境地,造成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悖论,也充分说明了雇佣关系中赔偿权利人从实际侵权人获得赔偿以后,不得再找雇主赔偿。在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中认定,鑫誉公司也主张事故发生时罗元英是盛后勇的雇员,盛后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应当追加盛后勇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文山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有在雇主与侵权第三人之间自由选择赔偿义务主体的权利,雇主并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鑫誉公司主张遗漏赔偿主体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此也充分说明,盛后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造成罗元英死亡系第三人侵权致死,并非在答辩人雇佣活动或者从事雇佣相关活动中造成死亡,答辩人对于罗元英的死亡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具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已经向实际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且已经获得赔偿,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罗元英就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获赔偿部分主张三被告进行赔偿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本案三被告与罗元英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4.死者罗元英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死亡的?5如成立赔偿责任,三被告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是:A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三原告的基本信息;2.原告陈琼与受害人罗元英属于夫妻关系,原告罗银、罗跃与受害人属于父女关系,三原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A2.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东辰公司符合被告主体资格;A3.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受害人罗元英是受雇于被告盛后勇的事实;2.证明盛后勇符合被告主体资格;3.证明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后,经过终审判决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总额722998.50元的70%的责任份额的事实。东辰公司、陈德祥、盛后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陈德祥挂靠东辰公司,以东辰公司的名义中标麻栗坡县下金厂至云岭、小平安第三标段道路施工工程。陈德祥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进行路面压平,陈德祥租赁盛后勇的压路机,带驾驶员租赁,盛后勇雇请罗元英作为驾驶员,日常罗元英下班后返回陈德祥项目部处吃住,费用从盛后勇的租赁费用中扣除。2018年12月25日,罗元英完成工作后搭乘林定国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返回项目部住处。17时20分许,行至麻栗坡县,由于道路狭窄,林定国在倒车礼让对向车辆先行过程中压塌路肩,车辆翻下路坎边坡,造成林定国、罗元英当场死亡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9日,经麻栗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定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元英无责任的53262412018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钟水仙向文山州交通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4月12日,文山州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林定国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鑫誉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为林定国,林定国将车挂靠于鑫誉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2000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2019年5月29日,陈琼、罗银、罗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西畴县鑫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林定国的继承人钟水仙、林大强、林哗、李洪葵,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林定国驾驶车辆致罗元英死亡的各种费用共计824798.00元。2019年8月28日,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62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西畴县鑫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钟水仙、林大强、林哗、李洪葵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5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6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陈琼、罗银、罗跃保险金20000.00元;3.西畴县鑫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陈琼、罗银、罗跃因罗元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6098.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陈琼、罗银、罗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事故发生后,东辰公司垫付丧葬费50000.00元。陈琼、罗银、罗跃认为,罗元英受害应得到的各项赔偿额应当为722988.50元(该数额已经在(2019)云26民终1431号判决中确认),罗元英系为本案三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三被告应当承担除(2019)云26民终1431号判决赔偿外的余下218699.55元,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本案罗元英死亡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后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起诉时2020年9月10日,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东辰公司以及盛后勇提出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原告已经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了损害赔偿并且已经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其就差额部分再次向雇主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存在请求权选择,既可以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一般侵权直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该条规定采取了无过错的规则原则,立法本意在于在无法确定侵权第三人或者侵权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侵权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对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其已经赔付的部分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时间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院认为应当采取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规定适用于本案。因此,只要雇主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提供劳务者受害一方只能择雇主或者侵权第三人之一方主张赔偿。需进一步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也仅限于其代替侵权第三人赔偿的范围,并不能包含雇主基于自身过错应承担的部分,雇主因过错承担的责任并不因侵权第三人的赔偿得以免除。因此,东辰公司、陈德祥及盛后勇以原告受损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获得赔偿为由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死者罗元英与三被告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东辰公司为案涉工程标段的中标人,陈德祥为挂靠人,东辰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陈德祥实际施工,构成违法转包。陈德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租赁盛后勇的压路机,双方构成租赁关系。盛后勇庭审中认可死者罗元英受雇于其驾驶压路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盛后勇与陈德祥之间亦为转包分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4.关于死者罗元英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身死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中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罗元英受雇于盛后勇从事压路机的驾驶,工作的地点为麻栗坡县下金厂云岭、小平安路段,而罗元英的经常居住地在麻栗坡县城区,为完成雇佣活动,罗元英在项目部处吃饭住宿均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况且,罗元英在项目处吃饭的伙食费亦由盛后勇承担,可见罗元英完成当日工作下班回项目部吃饭住宿均受盛后勇的管理。劳动法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日常上下班回家途中受伤可认定为工伤,如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区别对待有违司法公正和立法本意。因此,罗元英在完成雇佣任务后在回项目部途中造成死亡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东辰公司及盛后勇认为罗元英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5.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盛后勇作为罗元英的雇主,理应合理安排和监督罗元英从事雇佣活动的整个过程,包括指示工作任务、监督上下班、提供从事雇佣活动的条件、保障雇佣活动的安全等。盛后勇对罗元英完成当日工作任务后的返程过程未尽合理的监督管理,导致罗元英私自与他人搭车后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罗元英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班回程时没有交通工具可向雇主反映予以解决,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但其私自搭乘林定国驾驶的货车,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德祥与罗元英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盛后勇为租赁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盛后勇与陈德祥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定国与陈德祥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东辰公司与罗元英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陈德祥,但基于东辰公司、陈德祥均未与盛后勇成立违法转包和分包法律关系,因此亦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除侵权第三人赔偿之外的全部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雇主盛后勇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盛后勇承担除侵权第三人赔偿之外损失的50%为宜,(722998.50-506098.95)×50%=108449.78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盛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琼、罗银、罗跃因罗元英死亡造成的损失108449.78元; 二、驳回陈琼、罗银、罗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00元,减半收取2290.00元,由盛后勇负担1136.00元,陈琼、罗银、罗跃负担1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伟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晏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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