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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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钟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恒山区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娟,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欢,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朱洪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明建兴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钟毅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李琳、一审被告朱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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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钟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黑0303民初30号的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洪友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偏高。李洪波车速过快,未戴安全头盔,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10%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伟、李琳未作答辩。
朱洪有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李伟、李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17969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26065元+丧葬费31764元-交强险110000元=449229元×40%,一、二项合计289691.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3日12时43分,李洪波驾驶黑G×××××号(非本车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恒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恒桦公路民艳路道口南33米处,与被告朱洪有驾驶的黑G×××××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李洪波当场死亡,李洪波所驾驶车辆乘车人王玉英受伤,经恒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李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洪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洪波于****年**月**日出生。李洪波生前婚姻状态为离婚,其继承人有女儿李伟、儿子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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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黑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森,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钟毅。被告朱洪有受雇于王钟毅。
本案中,原告李琳、李伟父亲李洪波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案外人王玉英受伤,其已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立案。原告李琳、李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6065元(30945元/年×17年),丧葬费31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7829元。原告主张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且另案伤者应当计算各自损失数额按比例获得赔付,被告应在110000元限额内按照原告同案外人王玉英在此项下损失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占比例为94.24%,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王玉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共计35876.24元,案外人王玉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所占比例为5.76%。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赔偿责任比例的责任划分及原告获得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原告李琳、李伟的父亲李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洪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钟毅作为朱洪有的雇主,应对雇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李洪伟自身有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可减轻王钟毅对李琳、李伟的赔偿责任,以赔偿3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钟毅作为事故车辆的长期实际所有者,且雇佣他人驾驶车辆,其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故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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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钟毅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事发时被告朱洪有驾驶的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非王钟毅,但二原告仅要求被告王钟毅作为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王钟毅对其是该车辆所有权人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李洪波的损失为5878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则其赔偿比例为94.24%,则其赔偿数额为10366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外赔偿数额为145249.5元(484156×30%),综上,被告王钟毅赔偿原告李伟、李琳共计人民币248913.5元。
综上,对于原告李琳、李伟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钟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李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8913.5元;二、驳回原告李琳、李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洪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与李洪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李洪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李洪波未带头盔,超速行驶,未靠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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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朱洪有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规定,逾期未检车辆,超载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钟毅作为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钟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3.70元,由王钟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