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现住山西省孝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1,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现住山西省太原市。确认送达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铭鼎国际5层东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武×2,现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被告张×的申请,追加武×2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武×1,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第三人武×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款6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为车辆出售方,被告为车辆购买方。买卖标的为车辆号牌×××、车型为牧马人的吉普车,交易价格为65万元。双方并约定相应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车辆开走,因暂时无钱支付车款,出具借条1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车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告称被告将车开走,实际为签订协议后4天,原告将车开至太原交付给被告;原告称被告无钱支付车款,实际本案名为买卖,实为以物抵债;原告并非实际车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第三人在场,并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时系林×的父亲林海决定与第三人一起干工程,预付了一辆车抵顶工程款,林×即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之后林海与被告张×均未参与工程。

原告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杨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车辆所有权证明;3、《车辆买卖协议》1份;4、借据1支。被告张×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孝义市昌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孝义分公司、山西钜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3、《车辆买卖协议》、借据;4、车辆价格网页截图;5、聊天记录截图;6、车辆行驶证;7、《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武×2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林×提交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并非买卖关系;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借款关系。经质证,原告林×对被告张×提交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合同无原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抵顶不是指抵顶工程款;证据4,如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可在1年内申请撤销;证据5,不认可聊天对方系原告;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能证明系抵顶工程款,且与原告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杨斌系×××车辆登记车主,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2020年1月12日,原告林×与被告张×签订《车辆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NJW210733、车辆识别号1C4HJXFN3JW210733车辆出售给被告;双方交易成交总额65万元;原告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交车之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法及经济纠纷由原告负责,自交车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车辆年审及保险等事宜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车辆出售日期2020年1月12日;原告将全部随车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全部核实无误;该车需要过户,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配合。双方如发生履行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售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落款处由原、被告签名并标明各自联系电话。同日,双方并共同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林×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此款已于2019(2020)年1月12日通过林×车牌号为×××,发动机号NJW210733,车辆识别号1C4HJXFN3JW210733的牧马人吉普车抵顶。用途:合法用途,月利率:0,借款期限2019年1月12日……本借据经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据落款付款人处由原告林×签名,借款人处由被告张×签名,第三人武×2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协议、借据签署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将车辆出卖。现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张×于2020年1月12日分别签署了《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据,双方之间名义上存在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然《车辆买卖协议》在买卖标的,标物价款,所有权转移、权利义务承担等方面均作了详细约定。而借据只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出借期限。相比借据而言,《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更为详尽。且被告张×通过签署《车辆买卖协议》、借据实际从原告处获得的是车辆而非“借款”。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亦主张按买卖合同确定双方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对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再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原告出售的车辆已交付,被告实际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价款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本案名为买卖,实为以物抵债。然其所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对谁有何债权,亦不能证明原告林×或第三人武×2欠其款项,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车款6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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