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曹永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赵建卫,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刘康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余下镇白虎村北街*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永军与被执行人赵建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曹永军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康成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曹永军称,宁陕县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陕0923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建卫没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支付申请人85000元。因刘康成在2019年6月8日与异议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每月每台租赁费等相关事宜。现特申请依法追加刘康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曹永军与赵建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陕0923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赵建卫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赵建卫给付申请执行人挖机租赁费和挖机施工作业费63877元,承担执行费85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建卫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过执行被执行人赵建卫履行了10000元给付义务,但仍有53877元未履行。经过调査,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建卫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赵建卫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院(2020)陕0923执恢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人曹永军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刘康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影响极大。因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仅限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内申请追加。本案中,申请人曹永军以其与刘康成在2019年6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每月每台租赁费等相关事宜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康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曹永军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康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曹永军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康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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