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市宝元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东山大道217-2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0674752J。 法定代表人:文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20号光谷世界城康桥小区1栋1单元2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605299B。 法定代表人:陈四来,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宜昌市宝元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宝元公司申请再审称,公路建筑控制区不属于公路用地范围,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法律,混淆公路建筑控制区与公路用地范围、公路地产(权属)范围,将其权属错误归属于荆宜公司从而判决支持该公司不当得利。即使一审判决成立,也还存在错误适用法律多计算一年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形。现提交当阳市王店镇自然资源和规划所、满山红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驳回荆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退还宝元公司6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与其答辩意见、反诉请求及理由相同,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中已作出具体评析。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荆宜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宝元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广告的租赁费及利息、滞纳金,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广告牌。荆宜公司作为荆宜高速公路沿线(含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媒体设施的经营管理者与宝元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判决支持荆宜公司关于宝元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广告租赁费、违约金,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广告牌的诉讼请求,驳回宝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宝元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上诉案件诉讼费,二审裁定本案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宝元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至于宝元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当阳市王店镇自然资源和规划所、满山红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据此,宝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宜昌市宝元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翔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