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海龙,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内乡县。 被执行人:温增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内乡县。
审理经过
王海龙与温增敏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325民初7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温增敏应于2021年5月20日前向王海龙偿还货款20000元。因温增敏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海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2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此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冻结期限于2022年5月26日到期,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到期前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申请。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内乡县侧(证号:0113687)的房屋,已抵押,已被另案查封,且该房屋价值远大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标的,故暂无法处置。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五菱牌”豫R×××××汽车一辆,该车辆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 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收益类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8月5日,到被执行人居住地内乡县进行实地调查,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协助其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万欣 审判员 孙仲杰 审判员 齐英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善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