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敬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陆良县人,住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云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陆良县人,住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嘉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曲靖市麒麟区,系被上诉人罗云丽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崔敬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系上诉人崔敬仙之妹。
原审被告:邵建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系原审被告崔敬芬的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敬仙因与被上诉人罗云丽、原审被告崔敬芬、邵建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敬仙上诉请求:1.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因投资分红给付款项,在被上诉人要求撤回投资而未能的情况下,形成本案借条,实质是对前期投资分红款本金和红利的结算。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借条的时间是2000年9月16日,未约定保证期间,还款期限为2000年9月30日,自2000年10月1日起6个月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且,至提起诉讼时,早已过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审虽询问上诉人是否对借条真实性申请鉴定,但未进行释明,致上诉人错误作出不申请鉴定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云丽辩称,对方陈述的不对,因为没有约定钱什么时候还,担保期限未过。一审的时候,对方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并且这个钱也不是投资分红,是在家里数现金给她的。
原审被告崔敬芬、邵建书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罗云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95,5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云丽系被告崔敬芬、崔敬仙之姐姐的女儿,被告邵建书与被告崔敬芬系夫妻。1999年9月,被告崔敬芬、邵建书因建厂急需资金,向原告罗云丽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罗云丽按约交付了借款,之后被告崔敬芬、邵建书先后偿还了借款40000元。2000年9月16日,原告罗云丽与被告崔敬芬、邵建书结算后,由被告邵建书对下欠借款本息95562.5元书写借条,被告邵建书、崔敬芬在借款人栏签名按印,被告崔敬仙在担保人栏签名按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云丽人民币柒万元正,计算至2000年9月30日应至25562.5元,共计应欠罗云丽人民币玖万伍仟伍佰陆拾贰了伍角(95562.5元)。”出具借条之后不久,被告崔敬芬、邵建书便失去联系,原告罗云丽于2020年6月份向被告崔敬仙主张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云丽向被告崔敬芬、邵建书提供了借款,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罗云丽可随时催告被告崔敬芬、邵建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罗云丽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崔敬仙虽主张其系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中签名按印,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的事实与查清的事实不符,应认定其签名按印的意思表示是为被告崔敬芬、邵建书向原告罗云丽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罗云丽主张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崔敬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崔敬芬、邵建书行使追偿权。被告崔敬芬、邵建书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崔敬芬、邵建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云丽借款本息95,562.50元;二、被告崔敬仙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敬芬、邵建书追偿。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形成的借条载明,计算至200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5562.6元,并非以该日为还款期限,上诉人主张以该日起算保证期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还载明,上诉人崔敬仙系担保人,一审中崔敬仙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不是保证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在一审中,崔敬仙亦未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审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并且,一审庭审中,崔敬仙明确陈述,“借款是我介绍借的,借款当时没有写借条,时隔一年后才书写借条”,对于罗云丽所作之前还有一张借条、本案所涉借条是还款40000元后出具、借款用于建厂的陈述,崔敬仙明确陈述“符合”,因此,上诉人崔敬仙提出的诉争款项的基础为合伙投资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敬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上诉人崔敬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