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荣,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路167号地下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宝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燕秋,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3295号之一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李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改判辰光酒店立即返还李斌282000元,并支付李斌自2017年10月22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6715元(以2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辰光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李斌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首先,根据李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辰光酒店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在该公司设立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法定代表人均是林庆双,在2017年11月23日之后,因公司股东发生矛盾,林庆双退出公司经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宝芹。这与李斌在一审法院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可以充分证实如下事实:李斌与林庆双为朋友关系,因为林庆双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李斌与辰光酒店就酒店西餐厅的合作经营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辰光酒店提供西餐厅场地,李斌负责装修运营资金,共同经营“图兰餐饮”,双方按照利润三七分成。此后,李斌陆续开展对西餐厅的装修以及空调设备的安装等。在2017年11月,也就是辰光酒店的股东发生矛盾,法定代表人由林庆双更换为徐宝芹之际,林庆双退出辰光酒店的经营,随后辰光酒店便要求李斌退出场地,终止合作。可见,李斌与辰光酒店之间确系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其次,从李斌于2017年9月19日与案外人三亚冰川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冰川公司)签订的《格力商用空调设备销售合同书》以及李斌于2017年9月18日与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兴雅达公司)签订的《三亚克拉码头酒店西餐厅装修施工合同》,可以充分证实李斌与辰光酒店之间就克拉码头酒店西餐厅(图兰餐厅)存在合作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合同都明确约定空调设备是供应给辰光酒店的西餐厅以及装修的对象就是辰光酒店西餐厅,并且李斌向三亚冰川公司支付了72000元定金及12万元货款,向福建兴雅达公司支付了9万元装修预付款,三亚冰川公司向辰光酒店供应空调设备并进行了安装,福建兴雅达公司也对辰光酒店的西餐厅进行装修。可见,从上述履行情况能充分证实李斌与辰光酒店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最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斌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李斌在辰光酒店的西餐厅进行装修以及购买空调的事实。换言之,辰光酒店已经在没有任何法定及约定的情况下,使用由李斌投资形成的装修、空调设备等李斌为西餐厅装修所投入的相关款项,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李斌有权要求返还,即辰光酒店应向李斌返还投资款282000元。据此,李斌系“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辰光酒店辩称,1.辰光酒店的涉案餐厅面积有1000多平方米,任何合作都应当有书面合同,对方没有任何录音、录像和文字资料等来确认双方签订过书面合同。2.纠纷发生后,经公司了解核实,当时时任法定代表人林庆双、股东及相关工作人员都没有跟李斌协商合作过。3.图兰餐厅不是辰光酒店所有,但是辰光酒店有经营权,公司将其出租给三亚鸿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俊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合同等证据,另案也有相关的裁判文书确认。本案的被告不应是辰光酒店,李斌应确认是否是与鸿俊公司合作。退一步说,是否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庆双个人跟李斌谈合作,公司也对此不知情,因为没有公司相关的会议纪要和盖章的合同文件确认;且李斌也不能只谈自己的损失,他们实际经营了3个多月,这个期间的租金也没有交给公司,这也是公司的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李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辰光酒店立即返还李斌282000元;2.判令辰光酒店向李斌支付自2017年10月22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6715元(以2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辰光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斌以合作合同纠纷为由,向辰光酒店主张装修款和购买空调的款项,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辰光酒店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与辰光酒店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林庆双签订的合作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林庆双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李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只能证明李斌在辰光酒店的西餐厅进行装修及购买空调的事实,无法证明李斌基于与辰光酒店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而进行装修的事实。李斌不能确认基于与辰光酒店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李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中,李斌提交了其对涉案餐厅购买空调的合同、三亚冰川公司诉辰光酒店、李斌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该案二审生效判决判令李斌向三亚冰川公司支付拖欠的购买空调的款项,欲证明其对涉案餐厅购买空调的事实;一审审理中,李斌亦提交了其与福建兴雅达公司签订的对涉案餐厅进行装修的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欲证明其对涉案餐厅进行装修的事实。

辰光酒店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鸿俊公司的合作合同,其在二审询问中认可该合同的合作范围包括涉案餐厅,辰光酒店由此主张其在李斌主张的对涉案餐厅装修开始前,已经将涉案餐厅出租给了鸿俊公司,其没有和李斌进行合作,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是辰光酒店在二审询问中又主张,经其核实,李斌确实装修并实际使用涉案餐厅进行经营,并认为其由此也发生了相应的租金损失。

李斌在本案中主张与辰光酒店进行合作,在退出涉案餐厅后,要求辰光酒店对其投入进行返还,可以确认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至于辰光酒店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李斌主张的与辰光酒店的合作是否成立、李斌主张辰光酒店返还购买空调及装修的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等,是法院经过审理需要查明并作出认定的。因此,一审法院以李斌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由,驳回李斌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329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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