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冶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执行人:杨某,1962年1月27人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冶某与被执行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4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牛款28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1元及执行费32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展开了财产调查措施,经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房产以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情况进行了查询:
1.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均无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
2.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
3.经调查,被执行人原系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阳回族乡罗沟村建档立卡户,其妻子兰月琴于2017年在银行贷了5万元精准扶贫款,由该村村委会为其采购了6头牛,已繁殖4头牛,截止目前杨某家中共有10头牛。经核实,杨某养殖的牛在未达到出栏标准之前不让出售,达到标准后由村委会统一出售,优先偿还扶贫贷款,故该财产无法处置。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杨某限制了高消费,本院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其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