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闫寒,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梦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市标准件三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2段星云西里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1178178236。
法定代表人:张凤全,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明,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辉与被告沈阳市标准件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寒,被告沈阳市标准件三厂委托代理人刘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标准件三厂给付拖欠原告刘辉工资及养老保险金:540000元(伍拾肆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标准件三厂向原告刘辉支付利息54000元(伍万肆仟元)。事实及理由:一、被告沈阳市标准件三厂从1995年起至2020年9月,总计25年9个月,拖欠原告刘辉(在职职工)工资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92320.86元。二、2020年6月沈阳市标准件三厂被沈阳市皇姑区政府征收拆迁,已于2020年6月收到沈阳市皇姑区政府的动迁补偿款职工安置款1300多万,被告沈阳市标准件三厂收到此款已三个多月,依然拒不支付原告刘辉(在职职工)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故此原告刘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标准件三厂支付原告刘辉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
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生活费(工资)25335元及养老金138970.86元,共计392320.86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变更60417.41元。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标准件三厂辩称:答辩人因与刘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自1995年开始不上班,答辩人1996年完全停产停业,答辩人的所有员工自1998年1月养老保险开始处于欠费状态。因此答辩人系整体性拖欠职工社会保险及待遇,并非仅拖欠原告个人,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政策予以统筹解决。根据沈阳市中院、辽宁省高院的类案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根据原告起诉状,原告主张1995年起的工资,至今已经26年。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还是民诉法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和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此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不在答辩人处工作后,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答辩人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资料,原告自2007年开始先后在沈阳兴辉标准件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兴辉标准件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兴辉标准件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因此原告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应该由上述企业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四、答辩人一直在积极解决员工社会保险问题。答辩人取得动迁款后就开始补缴所有员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医疗保险已经全部补缴,养老保险也已进行补缴,部分员工已经补缴完毕。本案系因原告拒绝承担其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用,才导致原告没有补缴养老保险,因此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五、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无权要求没有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六、原告要求利息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敬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要求生活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进行裁决。2、原告起诉时保全了60万元,现在原告的诉请仅有45万元,超出数额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超出的数额应予以解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固定职工录用通知书、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沈阳市标准件三厂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养老保险社会统计表、革辽工办字【1999】第05号文件、单位原因放假待岗证实材料、1993年至2020年被告拖欠原告生活费统计表、(2019)辽01民终16207号米是判决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保全费收据、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沈阳兴辉标准件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兴辉标准件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兴辉标准件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020)辽01民终1380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申345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已经本院组织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在卷为凭。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辉与被告沈阳市标准件三厂之间于1979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企业经营经济效益问题,包括原告在内自1995年开始不上班,被告于1996年完全停产停业,被告员工自1998年1月养老保险开始处于欠费状态,员工整体待岗,长期放假,停发工资,持续至今。原告也未自行交付并垫付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
原告自2007年开始先后在沈阳兴辉标准件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兴辉标准件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兴辉标准件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原告称期间无工资报酬,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现原告称2020年6月沈阳市标准件三厂被沈阳市皇姑区政府征收拆迁,收到沈阳市皇姑区政府的动迁补偿款职工安置款1300多万,遂于2020年9月7日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冲裁,其请求是: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95年至2020年9月工资及养老保险费540000.00元,利息54000.00元,计594000.00元。该委认为该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0)5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不服从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劳动争议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被告虽然自1979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因被告企业经营经济效益问题,自1996年完全停工停产,员工整体待岗,长期放假,停发工资,至今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自2007年开始自谋职业,担任要职,其主张无工资报酬没有证据佐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5年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长期处于停工停产,没有经济效益,无力支付职工社会保险,现被告称鉴于企业拆迁后存在补偿款,其正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因原告拒不缴纳自行承担部分,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事宜。鉴于此,原告应根据被告通知尽快配合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韩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续缴事宜,且原告应自行缴纳自行应承担部分。鉴于至今原告未垫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其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辉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告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